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五字第裁七五—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汽車有過戶之情事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行經速限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北向二七六公里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一五四公里,已超速五十四公里,而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七0六二四一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車輛採證相片影本各一幀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行車速度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
(二)雖異議人辯稱:該輛自小客車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連建竣,其並非實際駕駛人,應可免罰云云。而證人連建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有無向受處分人買這部車?)原本這部車是我的,因為我手頭比較緊,所以把車賣給異議人,並且辦理過戶,後來我需要用車,再買回來,但未辦理過戶,開罰單時,車子都是我在使用」等語,異議人就此亦未爭執,足認上開車輛雖經異議人出售予連建竣後,然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超速之際,車籍資料上之車輛所有人仍為異議人之情,應可認定,且如前述,車輛若有過戶之情形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本件異議人明知車輛有過戶之情,竟未向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應屬可歸責之事由,是本件舉發機關即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採證照片,依車籍資料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無不當,是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均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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