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WIWINAND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WIWINANDAYANI(溫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WIWINANDAYANI(溫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5號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並於97年9月12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98年9月21日法矯字第0980038945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8年9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972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5月1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5月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因該受刑人係外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之規定,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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