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乙○
己○○庚○○(丙○○之承受訴訟人)辛○○(丙○○之承受訴訟人)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兼前三人共甲○○(丙○○之承受訴訟人)同法定代理人兼前列六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蔡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己○○各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庚○○、辛○○、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己○○各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各為原告丁○○、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庚○○、辛○○、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甲○○、庚○○、辛○○、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丙○○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庚○○、辛○○、戊○○,並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又繼承人於99年4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乙○等主張:
一、被告自98年7月9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台中市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自好樂迪KTV出發欲回南投縣草屯鎮之租屋處。於98年7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鄉○○路○路肩,往草屯鎮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壬○○步行於路肩迎面而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反應力變差,發現行人壬○○時,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迎面撞上壬○○,致壬○○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中縣霧峰澄清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不治死亡。經警據報前往,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1MG/L。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
二、原告乙○為壬○○之配偶、原告丁○○、己○○、丙○○為壬○○之子女,另原告丙○○於起訴後之99年2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為甲○○、庚○○、辛○○、戊○○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一)原告乙○請求賠償0000000元之費用,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355,000元:原告乙○為壬○○支出殯葬費用355,000元。
2、扶養費用819,329元: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於壬○○死亡時為71歲,而依內政部頒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男性70-74年齡組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4.03年,以四捨五入法計餘命約為14年,此應為原告乙○受扶養之年數。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縣民97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146,083元,消費支出為694,358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70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227,146元(【146083+694358】/3.70=227146.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是依此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屬客觀可採。原告乙○尚有子女丁○○、己○○等二人(原告丙○○於99年2月16日已死亡),是壬○○分擔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再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計算總數,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819,329元(000000×10.0000000/3=819328.5541)。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乙○與壬○○鶼鰈情深,今遭喪妻之痛,每憶及愛妻慘遭橫禍身亡,悲慟之心每每不能自己,是此傷痛斷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其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丁○○己○○、丙○○雖已成年,卻遭逢慈母車禍身亡,逢此侍親不待之悲勵,為此,爰依法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00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庚○○、辛○○、戊00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乙○請求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於98年7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283之1號前,迎面撞上行人壬○○,致壬○○受有頭胸腹部外傷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臺中縣霧峰澄清醫院急救,於同日上午8時
30分許不治死亡。
(二)被告酒精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31MG/L。
(三)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在案。
(四)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150萬元。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104號卷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等上開主張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肇事,致壬○○死亡,該過失行為與壬○○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乙○為壬○○之配偶,原告丁○○、己○○、丙○○(承受訴訟人為甲○○、庚○○、辛○○、戊○○)為壬○○之子女,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等自可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355,000元,並提出慈祥禮儀社喪葬禮儀項目之收據、納骨塔使用費之繳款書、慈德寺火化場之收據、申請火化許可規證之收據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可採。
(二)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壬○○死亡時為71歲,依內政部頒布之97年度臺灣地區男性70-74年齡組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4.03年,此為原告乙○受扶養之年數。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縣民97年度每戶平均非消費支出為146,083元,消費支出為694,358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70人,則每人每年支出為227,146元(【146083+694358】/3.70=227146.216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乙○尚有子女丁○○、己○○、丙○○等三人,其中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在案,有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可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無扶養能力,是壬○○應分擔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並四捨五入計算總數,原告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用總額為819,3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臺灣地區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霍夫曼係數表等資料為佐,亦為被告所是認,堪可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國小沒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田賦1筆,總價值為0000000元;原告丁○○為高職畢業,96年度所得額為49631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總價值為750045元)、車輛2輛(1.廠牌:中華、1994出廠、1061C.C.;2.廠牌:福特六合、1992出廠、1598C.C.),及投資俊陞工業社100000元;原告己○○為高職畢業,係家庭主婦,名下無恆產;被告目前為大學在校生,其名下有1輛機車(已使用7、8年)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附卷可稽。壬○○因被告之過失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乙○、丁○○、己○○等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2、另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壬○○於事故發生時,本件原告丙○○已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完全無意識,猶如植物人一般,此有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99年4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在案(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丙○○於起訴後之99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甲○○、庚○○、辛○○、戊○○為聲明承受訴訟,則丙○○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庚○○、辛○○、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原告丙○○雖為心神喪失人,然非無法感受精神痛苦,其痛苦之感受性不以被害當時存在為限,只須其將來感受性之發生通常可以期待,即無妨承認其請求權,可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參照71年3月13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討會結論)。揆諸前揭說明,丙○○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庚○○、辛○○、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3、再者,本院斟酌被害人壬○○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並無任何過失責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丁○○、己○○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庚○○、辛○○、戊○○等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0000000元,原告丁○○、己○○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0000000元,原告甲○○、庚○○、辛○○、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0000000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次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又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為被害人壬○○之配偶,原告丁○○、己○○、丙○○為壬○○之子女,原告等4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業據原告丁○○陳明在卷。又原告等4人均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即原告乙○、丁○○、己○○、丙○○所分配之保險給付各為375000元,是此保險給付應按比例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
355000+819329+100萬=0000000),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丁○○、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0000000元,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25000);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庚○○、辛○○、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為0000000元,扣除保險給付後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62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25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