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上「乙○○」之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上「乙○○」之署名壹枚,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段補充為「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17時許」;第3行中段「復於97年12月25日15時許」之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明知並非乙○○租用自小客車,竟偽造其署名於中華民國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上,並持以向一路順租車行店員丙○○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乙○○及一路順租車行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撿拾他人駕照後竟持以租用他人汽車,逾期使用未還,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分別與被害人一路順小客車租賃行及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仍就學中,其人生在開展階段,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6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於被告在中華民國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暨汽車出租單上所偽造之「乙○○」署名1枚應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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