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19甲路口時遇見騎乘機車之友人丙○○,因逢雨天,便約丙○○上車同坐上開自小貨車閒逛,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車行至大里市○○路與中興路口時,因乙○○內急,乃停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菸葉試驗所(係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向國有財產局撥借之財產)前並進入小解,因見上開菸葉試驗所內有鋁條、鋁框、鋁門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撿拾而竊取之,並至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上,拿取其父親所有置放該車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用以剪碎窗戶鋁框玻璃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適為巡邏員警經過上址發現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油壓剪1支及竊得之鋁框1個、鋁門框1個、鋁條16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件下列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史冬水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人員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油壓剪1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竊盜行為進行中,持油壓剪剪碎鋁框玻璃便於行竊,而該油壓剪,係以堅硬材質所打造之器具,足以剪斷硬物,自為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在同一處所,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竊取鋁條、鋁框、鋁門框等物,其各個行為在事實上具有密接關係而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本案被告乙○○坦承係其一人所犯,而本院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涉有共同竊盜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述),則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丙○○共同竊盜,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竊取財物獲利,心態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尚屬非鉅,贓物業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代表領回,相當程度減少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係被告乙○○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供陳係其父所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進入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菸葉試驗所,由被告丙○○在旁把風,被告乙○○則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窗戶鋁框、鋁條、鋁門框而共同竊取鋁框1個、鋁門框1個、鋁條16支等物得手。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指述,及被告丙○○於員警查獲時拔腿就跑,有員警職務報1紙在卷可稽,應係心虛;另同案被告乙○○證稱被告丙○○就伊不要這樣,趕快走云云,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並有前述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等物可資佐證為憑,固非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日與被告乙○○同至上開菸葉試驗所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取鋁框、鋁門框、鋁條等物之犯行。原辯稱:當天伊是在大里市○○路與19甲路口遇到乙○○,當時伊騎機車,乙○○開小貨車,乙○○要伊上車閒逛,後來開到塗城路與中興路口,乙○○尿急,所以站在車旁邊小便,乙○○走進菸葉試驗所內,伊坐在車上抽菸,等得不耐煩,伊也下車在路邊上廁所,並且朝內大聲喊乙○○,問他要不要走,伊才剛上完廁所,就有員警從後面拍伊,伊以為有人在吵架,才往前跑幾步。被警察查獲的油壓剪1支,剪斷窗戶鋁框、鋁條、鋁門框等物在何處扣到的,伊不知道;嗣改稱:伊後來有進入菸葉試驗所,是要叫乙○○離開,沒有幫乙○○把風等語。
(五)經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有和乙○○一起進去菸葉試驗所,因為覺得不是自己的家,看到乙○○拿別人的鋁條,因為怕遭受牽連,所以看到警察來後我就趕快逃跑,有看到乙○○在草叢裡撿(鋁框、鋁條、鋁門框)等語(見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亦供承:乙○○自己要偷,我沒有跟他一起偷,我有叫他不要再撿了,趕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看見你拿油壓剪時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他有說剛才就叫你快走了,你現在還要用這個,我不理你了,我在敲玻璃時,丙○○有走過來看等語以觀,足認被告丙○○於乙○○行竊過程中,在場並知悉乙○○之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初辯稱伊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
2、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包括「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以行為人彼此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共謀共同正犯,乃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就其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例意旨參照)。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乙○○為加重竊盜罪之共犯,則應審究者,乃為被告丙○○有無參與竊盜犯行而與被告乙○○有行為分擔及意思聯絡?或被告丙○○雖未參與實行,惟二人事先已有犯罪之謀議,並推由被告乙○○下手竊盜?經查:
⑴被告丙○○否認在場有參與竊取鋁框、鋁條、鋁門框之行為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99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此之前二人如何遇到?)我在路上遇到丙○○,當時有下雨,我問他要不要去兜風吃東西。」「(19日當天為何要進入菸葉試驗所?)當天我將車子停在菸葉試驗所門口,我先下車上廁所,菸葉試驗所當時沒有人在上班,看起來已經廢棄很久,我有看到地上鋁條,我就把它撿起來,放在車子上,之後我再將車子開進菸葉試驗所裡面草叢旁邊,因鋁條就放在草叢上,要放到車上比較方便。」「(是何人將菸葉試驗所的大門推開?)是我,我要移車的時候有將大門推開。」「(在這20分鐘期間,丙○○人在何處?)他本來在車上抽煙,我將車子開進菸葉試驗所時,他有問我要做什麼,我說地上的鋁條可以撿,他叫我不要撿,趕快走,當時他是在車上,我將鋁條丟到車上時發出很大聲音,丙○○還有罵我。」「(你拿油壓剪時,丙○○在哪裡?)我是移完車後,發現鋁框有玻璃時,我才到車上拿油壓剪,我拿油壓剪時,丙○○有看到我拿,但他不理我走到車子旁邊,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丙○○看見你拿油壓剪時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他有說剛才就叫你快走了,你現在還要用這個,我不理你了,我在敲玻璃時,丙○○有走過來看,警察就進來了。」「(警察發現你和丙○○在試驗所內時,丙○○有無告訴你趕快跑或離開?)沒有。」「(你於偵查中供稱如果有警察來,丙○○會叫你趕緊逃跑,是何意思?)我是認為丙○○是我的朋友,如果有警察來,他應該會叫我跑,因為他應該知道我在做不好的事,這是我自己想的,但實際過程中我沒有叫他幫我把風。印象中丙○○的確有說我再撿他就要走了。」等語相符;又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史冬水於本院99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否於9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菸葉試驗所查獲本件竊盜案件?)是。「(查獲經過?)當時我們在巡邏,看到菸葉試驗所內有車,菸葉試驗所是廢棄沒有人上班,但有圍牆,我們就進入查看,我們先看到丙○○,再看到乙○○在撿鋁窗,丙○○看到警察過去就馬上跑,我同事就將丙○○抓回來。」「(丙○○當時在何處做何事?)我們進入時是先看到丙○○,他當時在車子的右邊,看到警察來就跑掉,兩個人當時的位置約10公尺,丙○○當時沒有做什麼,他當時臉並沒有一直看著大門,我看到丙○○時他是背對著我們,他剛好轉頭看到我們就跑掉。」「(你們上前逮捕丙○○時,丙○○如何陳訴他在該處做何事?)他說他要去上廁所。」「(你們追到丙○○時,丙○○有無大喊某人趕快走?)沒有。」「(丙○○有無當場承認他與乙○○是要共同行竊鋁條?)丙○○沒有承認,我們問他為何要跑,他說他沒有偷東西,怕被連累到」等語,且依證人史冬水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被告丙○○當時係位於被告乙○○不遠處之車子旁,距煙葉試驗所之出入口尚有相當距離,則若被告丙○○係在場把風,理應隨時注意菸葉試驗所之出入口大門,左右觀望有無異狀,發現一有員警進入,並應即通知共同被告乙○○盡速離開現場,而非僅係背對大門口站著,而被告丙○○既知悉乙○○所為與法不合,故於警察查緝時因怕受牽連而逃跑,尚與常情無違,非不可採,即難因此推認被告丙○○係在場把風。準此,被告丙○○雖於乙○○行竊時在場,惟其並未為竊盜行為,亦無從認其有在場把風之舉,客觀上要難認其有與被告乙○○為竊盜之行為分擔。
⑵又被告丙○○辯稱伊當日是偶遇被告乙○○而上車,乃乙○
○駕車行經菸葉試驗所因內急而入內小解,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車上廁所,看見菸葉試驗所內有鋁條,即自行撿拾竊取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乙○○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且出為獨立之意思為之,尚難認二人事先已有犯罪之謀議;另查,在行竊過程中,被告丙○○曾一再叫被告乙○○不要撿了,甚至表示若被告乙○○再繼續,則其就要離開了等語,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如是以觀,顯難以被告丙○○在場知悉乙○○犯行,即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乙○○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被告乙○○於偵訊中固陳稱:如果有警察,被告丙○○應該會通知他逃跑,竊盜的鋁條變賣後,可能會買東西分他吃云云,惟此顯係被告乙○○個人臆測之詞,此觀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於偵查中稱丙○○會叫我走,是我自己想的,賣掉的錢,因丙○○是我朋友,我不可能一個人吃東西不分他,我不是要跟他分錢的意思等語,自亦不能據上開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資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難認被告丙○○與乙○○事
前有犯罪之合謀,而於實行犯罪之際,復係被告乙○○出於獨立之意思且自行為之,自難僅憑被告丙○○於查獲時在場,即遽令其負共犯之責。而除此之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與乙○○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以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