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4月12日戒治期滿。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同年因犯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號裁定減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6日晚上8點許,在花蓮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無法徹底戒除毒癮而不斷再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