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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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平日以駕駛曳引車替人裝載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利用曳引車頭拖帶MP─V八號半拖車裝載慮爐機具時,因曳引車頭故障,於當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將其拖運之上開半拖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台電頂埔桿三十五號電線桿旁慢車道,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移置前及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車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樹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僅將車輛故障標誌樹立在車後步行約二十步,距離約為十七公尺之路面上,顯不足達到警示來車目的,而將曳引車頭駛離現埸修理,迨當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適被害人 李進祿 駕駛MA─○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因未及發現上開車輛故障標誌及停靠慢車道之半拖車,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該半拖車,致李進祿受有顏面凹陷骨折、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乾燥,肇事路段為雙向四車道、分隔島中間設有路燈、屬於夜間有照明光線、照明狀況良好之路段,且為直路、平路路段,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此一情狀,可認為一般駕駛人若處於案發時之環境下,僅須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車前有半拖車及反光三角架之車輛故障標誌存在,當不至於衝撞該半拖車而發生肇事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所駕曳引車故障,而將半拖車停置於慢車道上,且僅在該半拖車後約二十步(實地測量為十七公尺)處放置反光三角警示標誌,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但其違規行為與李進祿之死亡結果間,依事後客觀觀察,在一般情形下,有該條件存在,不必皆發生車輛肇事死亡之結果,即該條件與結果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過係偶然之事實,二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害交通之物品;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又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一、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顯示,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因故障,而將其半拖車停置在肇事路段南下慢車道上,該慢車道全寬為四點六公尺,而半拖車停放位置,左側前後輪距離快慢車道分道線,分別為一點七公尺及一點八公尺(見相卷第九頁),換言之,該半拖車停放位置佔用慢車道寬幅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似已足以妨害該慢車道上車輛之通行。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見相卷第九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於半拖車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渠停放半拖車,僅將反光三角架豎立在其後步行約二十步遠之路面上,此經檢察官實地勘驗測量其距離約為十七公尺(見相卷第十八頁、偵續卷第八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於所駕曳引車故障後,非但將其半拖車違規停放佔據肇事路段慢車道寬幅達二分之一以上,且其在車後放置反光三角警示標誌之距離,顯未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放置之距離甚多,似亦難以在相當距離外,對行經車輛產生預告警示之作用。即原判決理由對被告上開違規情形,亦不否認,而案發時,李進祿駕駛小客車行駛於「慢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該半拖車尾部肇事,固不無疏虞之處,然被告將其半拖車違規停置於慢車道,佔用其寬幅達二分之一以上,其在該半拖車後約二十步遠處放置三角警示標誌,又顯然未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放置距離,而不足以產生警示預告作用,則綜合上開車禍發生當時一切事實,為「事後」客觀觀察,能否謂李進祿駕車追撞該違規停置之半拖車肇事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非全無研酌餘地。原判決理由既肯認被告確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然對於其與李進祿駕車追撞該半拖車肇事死亡之結果,如何綜合案發當時一切事實,為事後客觀觀察,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則未詳加論述說明,而僅以案發時之天候,肇事路段之路況、照明等情狀,認以一般駕駛人於案發時之環境,祇須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車前有半拖車及反光三角架之故障標誌,當不至於追撞該半拖車致肇事死亡,乃遽認二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未免速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係以案發後現場所攝照片十六幀顯示,該肇事路段之慢車道無論白天或夜晚,均停置有為數不少之車輛,以李進祿於案發時駕駛小客車行駛於慢車道,且車速甚快,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判斷,縱被告未將該半拖車停置於慢車道, 李某 所駕小客車仍有可能因衝撞停置於慢車道上之其他車輛致肇事死亡,因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與李進祿之死亡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上開肇事路段慢車道之現場照片既係案發後所拍攝,即「非」案發當時肇事路段之情況,原判決理由引為說明「案發當時」被告之違規停車與李進祿之駕車追撞肇事死亡,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論據之一,已未免矛盾。且被告停置於肇事路段慢車道之半拖車,其車寬、體積與一般車輛究有不同,所佔據該慢車道寬幅既達二分之一以上,顯足以妨害行經車輛之通行,此與一般小客車停置該處,致妨害人車通行之情形,當不能相提併論。乃原判決理由以上開情由,認被告縱未將半拖車停置於慢車道,李進祿所駕小客車仍有可能因之追撞他車肇事死亡,遂認二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此項論斷是否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亦不無探究餘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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