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7月14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11時5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花蓮縣○○鎮○○路○段鳳林榮民醫院南下處,因「闖紅燈(北往南)」違規,為警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7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異議人是尾隨前方曳引車龜速行經該紅綠燈口,當時速度很慢才能跟隨前車,過後速度越行越慢,以為前有事故,行駛約3百公尺左右,卻莫名遭員警 胡良春 先生告知闖紅燈,手拿攝錄影機說明已全程錄影存證,並說若有不服可申訴,本人因感莫名,故具狀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0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胡良春到庭結證稱:「我於98年6月12日有當場目睹異議人的違規行為,我當天是執行10到12點台九線交通整理勤務,當時我人○○○鎮○○路○段與榮民醫院交岔路口南下車道,約11點5分時看到1台砂石車由北往南行駛,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後就當場攔停。我與紅綠燈口相隔約50公尺,一看到異議人闖越紅燈,就將異議人攔停,並告訴異議人他闖越紅燈,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當時我有錄影,但是是卡式的錄影機,同事後來把帶子洗掉繼續錄,所以事後已經找不到攝影畫面。」等語明確,經異議人當庭表示對證人所言無意見,證人當時確實有手持攝錄影機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警員既目擊異議人闖紅燈且依法採證,雖事後因自己或其他同事之疏忽,導致證據滅失,然其既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亦與異議人無怨隙,此部分疏失並不足以造成證詞之瑕疵,附此敘明。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貼著前面那一部砂石車的車尾跟著過路口,證人攔我的時候,告訴我前面的車子已經是黃燈來不及煞停,你還跟著他闖紅燈。我是貼著前面那一台車,我自己都不知道我有沒有闖紅燈...砂石車的車頂高到我沒有看到紅綠燈。
」等語,可見異議人行經路口並未直接目視紅綠燈,而係以緊貼前車方式通行,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行車時應與前、後方車輛保持一定距離,異議人此種緊貼前車過路口之行為已屬違規,而其所述砂石車的車頂高到沒有看到紅綠燈,顯不足採(若砂石車之車型設計會導致無法看到紅綠燈,此種不具備通常駕駛安全性之車輛,當不可能通過我國車輛檢驗)。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系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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