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86年配偶死亡後,獨自扶養兩名子女,龐大的
教育費、扶養費與生活開銷讓聲請人漸漸累積債務,加上聲請人於91、92年間,想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困境,籌措了麥味登早餐店,為重新修繕、裝潢店面,而聲請人信用不佳只好向民間高利貸借貸裝修,後於94年因生意不盡理想及加盟金之壓力而宣告倒閉,於該年撤銷麥味登之登記,聲請人之後將房子變賣還債,後因沉重的利息壓力而以卡養卡方式度日,聲請人於撤銷麥味登登記後,仍做自營早餐攤販,但累積之債務讓聲請人無法喘息,於95年1月間向土地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應急,並於95年間參與一致性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款8,779元。剛開始聲請人都可支付,但因96年起物價開始飆漲,致聲請人金錢週轉不靈,生意直落利潤減少,每月支付之貨款較早餐收入為高,在不符成本之情況下,96年12月間聲請人結束早餐店,之後即失業,入不敷出,常向親友借貸繳納協商款項或生活不足之開銷,因面臨經濟不景氣,親友也無人可再伸出援手,最後聲請人繳款至97年2月毀諾。㈡聲請人於毀諾後,97年9月經朋友介紹到菜市場工作,月薪
平均18,500元,家中開銷高於收入,讓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在98年1月底有機會可承租市場攤位,自2月開始就自設攤位,期間收入增加了三千多元,直到國稅局通知應於期限內辦理營利登記,否則恐將觸法,然聲請人無餘款可辦理營利登記申請,只好忍痛結束了設攤營業,再拜託原雇主能讓聲請人回到原來工作崗位。目前聲請人尚有一子就讀大學,學費係以就學貸款方式繳交,但聲請人仍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之父已高齡74歲,聲請人須與六位兄弟姐妹輪流照顧,還需支付房租、小孩學費、扶養父親等等,且聲請人勞健保、工會費用均已無法繳納,健保繳至97年6月已停滯。聲請人於97年1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再次協商,詎料該行根本不受理案件於97年12月29日收到資料後直接退回,聲請人有上述無法清償債務之原因,現仍有還款意願,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人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2日成立債務協商,協議由聲請人每月清償8,779元,分120期,利率0,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繳納17期後,於97年4月無故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債權人日盛國際商銀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稽。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㈠聲請人自承其於96、97年之全年收入均為222,000元,即每
月收入18,5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而其於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在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記載每月收入為18,000元,有日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足憑,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之收入並未減少,且微幅增加,是其資力於毀諾當時較諸協商成立時並無減少,而其所稱勞工紓困貸款及私人貸款均係於協商前所借貸,其每月須支出生活費、房租、勞健保費、子女生活費、父親扶養費等費用,均為聲請人於協商時即得予考量之事項,於協商成立後,上述費用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巨額增加之情形,是自不得以之認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
㈢聲請人之子 蔡尚宏 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女 蔡柳辛 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均已成年,應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且蔡尚宏於97年度全年收入達199,0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每月收入達一萬六千餘元,自足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聲請人復自承蔡尚宏目前就讀台灣觀光學院之學費係以申請就學貸款之方式支應,顯見蔡尚宏無須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蔡尚宏之生活費3,500元,核非必要支出。
㈣就日常生活費用而言,聲請人既積欠大筆債務,日常生活費
用之支出即應以必要者為限,本院認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核屬已得滿足聲請人最低生活之需要,故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以9,829元計算。
㈤聲請人之父 潘福春 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共2筆,財產總值共
1,356,74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聲請人並有兄弟姐妹5人,依法應平均負擔潘福春之扶養費用,而其父顯有相當資力,無須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蔡尚宏生活費、父親扶養費致影響其債務清償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