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二號上訴人甲○○(原名 洪水生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六五四、一六五六、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在 朱兆 結(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邀約下,與 陳德旺 、 張新龍 (兩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 許東明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出資,向已歇業之新竹縣竹東鎮 員崠里 一鄰一號億瑄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閒置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後,向不知情地主 陳石富 、 劉進淵 、 彭聖釗 、 邱秀庚 、 徐沐成 、 徐智柯 、 范火生 、 徐智坤 、 陳石欽 、 林文生 、 林文振 等人分別租用如原新竹縣○○鎮○○○段員 崠子小段 等土地擅自盜採土石,共同以「億瑄砂石場」名義,違法經營土石盜採、販賣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並推由陳德旺負責事務之管理,張新龍駕駛挖土機盜採土石,上訴人負責維修機器, 朱兆結 對外聯繫販賣砂石業務,因「億瑄砂石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販賣砂石之用,乃與有犯意聯絡之 朱泳晴 (原名 朱雲嬌 ,即朱兆結之姐,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任負責人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另僱用 林式賢 、 吳榮華 、「阿財」、「 阿華 」為司機, 陳明賢 、 陳榮華 為打石機工(林式賢、吳榮華、陳明賢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陳榮華已死亡,經第一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至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以每卡車新台幣五百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查獲正在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之張新龍,並扣得挖土機二台;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於現場查獲已開挖三大區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卡車司機 徐賢正 載運建築廢棄物準備傾倒時,又為調查站人員查獲等情,係依憑共同被告朱兆結、 蕭隆增 、 林俊雄 、 任慧芳 、 林蘭杏 、吳榮華、陳明賢及陳榮華等人供承無訛,並據指示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之證人徐賢正、 巫仁忠 證述屬實,復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六十所示之土方存根聯足憑(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為其論據。但證人朱兆結於調查站供稱:前縣議員 高瑞馨 於九十一年初曾主動表示,可幫忙找回填之土方,遂聘為有償顧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證人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陳明賢及陳榮華固均供明:確有建築廢棄物回填各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十八頁反面、五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四五頁反面),但上開供述中未敘明回填建築廢棄物之日期;而證人徐賢正於調查站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開始載運建築廢棄物回填四次,而於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證人巫仁忠亦證稱: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僱用徐賢正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億瑄砂石場」傾倒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二三頁反面)。附表四編號六十所示之土方存根聯,亦無法查悉其開立之日期。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退股,則上訴人於退股之前,是否參與建築廢棄物回填,事實尚欠明確,原審未待查明釐清,遽認上訴人參與建築廢棄物之傾倒,從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自不足以昭折服。㈡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之妻 邱陳次妹 、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及林文生等證述上訴人前來承租土地時,均偽稱係作為「億瑄砂石場」堆置砂石、污水沈澱池、運輸砂石之便道、清洗砂石泥漿、停車場及埋設排水涵管之使用,未告知用為採取土石等情,為上訴人竊盜罪之主要論據。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之租約並辯稱:其等以高於鄰地約二十倍之租金承租土地,地主應已同意挖掘砂石,無以成立盜竊罪等情(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起)。且農民之耕地大皆距住家不遠,上開承租之土地及挖掘砂石所留下之坑洞範圍至廣,有附圖及照片可按(見他字卷),該等地主應不難發覺遭盜採砂石,何以未見制止,或為終止租約,是上訴人所辯上情,似非無所本,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兆結共同以「億瑄砂石場」名義,違法盜採、販賣砂石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但因「億瑄砂石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販賣砂石之用,乃與有犯意聯絡之朱泳晴任負責人之碩欣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營業等情,並認上訴人與朱兆結、陳德旺、張新龍、朱泳晴等人有結夥三人以上盜取土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如上開認定屬實,則朱泳晴為碩欣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碩欣公司並無販賣砂石,而以碩欣公司填製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買方,上訴人雖未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但與有此身分之人,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則上訴人等有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適用,尚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㈣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本件事實審法院認共犯張新龍、陳德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無證據能力,認有以證人之身分命具結,並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之必要,而加以傳訊(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起),原審捨此證據不採,而採信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但未詳述該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論罪之憑據,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八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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