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0、四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未知戒除毒隱,又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八七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號案件偵查,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每隔一、二星期,即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少許置於吸食器內,其下再以火加熱,吸食其氣化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十四之二號三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少許置於針筒中,再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許,在上揭租賃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請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私立中山醫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另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九八七號案件判決免刑確定,其後被告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一號案件處理,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影本、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七六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另行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二次後,猶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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