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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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吳珮貞
原 告 吳嘉琪
原 告 吳靜芳
兼上列三人
送達代收人 吳玉萍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本揚 律師
複代理人 馬吟臻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 在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吳秀吉 承接並擔任訴外
人四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之負責人,四海公司
因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72年8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00元,被告為保障其債權,除要求吳秀吉擔
任連帶保證人外,復要求吳秀吉應覓得他人共同擔任連帶保
證人,斯時原告甲○○、乙○○、丙○○、丁○○為吳秀吉
與配偶即訴外人 吳李素卿 於婚後分別於57年、59年、60年、
00年0生育之子女, 於斯時 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詎吳秀吉
於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竟私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
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等人前來對保,而偽
造原告名義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簽訂後,四海公司因財務不佳而未能清償積
欠對被告之負債,被告乃於75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鈞院以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裁准在案(下爭系爭支付命
令),被告嗣於82年間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2年執十字第4753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再於87年間持上
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以87年
執十字第514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復於93年間再次持87年間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以93年執十字第4494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查被告以上諸般法律
程序,均以「台中市○○路○○○號」為送達地,但原告等人
遷離上開處所已久,根本無從送達,鈞院執行處屢次要求被
告提出原告正確住所,被告亦捨此不為,致使原告無從知悉
全情,直至原告丁○○於日前申設於被告銀行帳戶內款項遭
被告銀行凍結,原告丁○○察覺有異而詢問被告銀行,始略
悉此事。因原告等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訂時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6條、第77條第1項之規
定,法定代理人並無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可言,吳
秀吉於原告並不知情且無同意之情況下,在連帶保證人欄位
以原告名義簽章,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前來對保,系爭連帶保
證契約對原告等人應不生效力;且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意
旨,吳秀吉當時之行為縱解為代理,亦非為未成年子女即原
告等人的利益為之,其代理保證行為仍屬無效。惟兩造間就
被告對原告是否存在連帶保證債權確有爭執,導致原告之財
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8月17日所
簽訂如附表所示保證書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業已就鈞院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支付命令取得確
定證明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並無原告所指有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事,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存在,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公司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原告
為一定之給付,案經鈞院核發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支付命
令,即已包含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意涵,原告人等未於
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則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該法律關係
已然確立,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
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訟,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
規定有違。
(三)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要旨,可知法律並未禁
止法定代理人代其未成年子女為保證行為,依照法律不溯及
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信賴該判例應加以保障。系爭連
帶保證契約係於72年間經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秀吉合法
代理並同意承認而簽名,足見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
連帶保證行為已為允許及承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確
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
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742號裁判意旨參照)。命債務人為給
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
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
判例、84年臺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得就之更
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
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72年8月17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原告四人擔保
四海公司向被告借貸最高本金60,000,000元之借款,嗣因債
務人四海公司未能清償,被告遂於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82年
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82年度執十字第475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再於8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十字第5144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命原告四人及四海公司等
連帶給付被告454,565元,及自7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在案
;被告復於93年間再次持87年間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3年度執十字第4494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命原告四人及四海公
司等連帶給付被告454,565元,及自7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執行案件之卷宗,其
中本院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支付命令、82年度執十字第475
3號、87年度執十字第5144號等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為銷毀
,而93年度執十字第4494號卷宗核閱後屬實,應堪信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87年度執
十字第5144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國82年度民執十字第4753號返還借款之債權憑證正
本(前執行名義本院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告乙件)」、「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
即原告四人及四海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被告454,565元,及自
7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93年度執十字第4494號債權憑
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75年度促字
第115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國87年度民執十字第5144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煥發
」、「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原告四人
及四海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被告454,565元,及自75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可知82年度民執十字第4753號、87年度執十
字第5144號及93年度執十字第4494號執行案件最初執行名義
為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經過未遭債務人異議
確定後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系爭支付命令曾為
82年度民執十字第475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則按一般常
態事實應認原告四人於75年間均未就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乙情為真。原告雖抗辯其等
遷離「台中市○○路○○○號」已久,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
亦不知情云云,惟原告四人於85年前均設籍在上址,有原告
四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2、105
、110、115頁),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
,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謂系
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云云,顯無可採。至
於原告主張因支付命令未載明請求權依據,故系爭支付命令
既判力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涉云云,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綜合
本案卷證資料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四人應連帶給付被告
之債務係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給付請求權無誤,原告上
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本於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
請求權請求原告四人為給付,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並
非保證契約本身,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
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非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
斷即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存否之認定。債權存在
時,其請求力固有因請求給付之障礙(如清償期未屆至、時
效消滅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保證人先訴抗辯)而一時或永
久不得行使者,是債權存在,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未
必存在;請求權不存在,債之關係亦未必不存在,固屬無疑
,惟基於債之關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係為債之關
係存在且行使(請求)無障礙之判斷,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
有既判力,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
力,此等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揭說明,以某債之請求為訴
訟標的經判命給付確定後,自不應許債務人再以該債之關係
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本件系爭確定命令所命
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就被告
得依約請求原告四人給付454,565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法律關
係存在已有既判力,原告四人再以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自非法之所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命其給付之支付命令確定後,主張系
爭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為無效
,起訴求為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係以既判力
之基準時點前之事由,就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無法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