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23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張信謙 (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係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訴,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5月20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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