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原告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張書楷

被告新店玫瑰路59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珮瑜

訴訟代理人 唐港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姒元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黃姵瑜 ,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2年3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50287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間,提供被告所管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玫瑰路59巷社區(下稱被告社區)」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00元(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後雖未續約,且被告於110年8月1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不續約,然因被告當時尚未覓得新任保全公司,原告因受訴外人即被告之管理委員 曾永壽楊瑞廉施燕麗 之請求,繼續提供服務至被告招標新任保全公司為止,原告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繼續派遣員工提供被告社區安全管理服務,被告亦有按月給付110年4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110年9月之服務費用113,000元。

㈡原告前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年9月之服務費用113,000元,經鈞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889號判決認定兩造於110年9月已無系爭服務契約存在,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兩造間於110年9月既無系爭服務契約存在,而原告於該期間繼續提供安全管理服務,被告亦無拒絕原告提供服務之外在事實,且知悉並默認原告繼續提供服務,被告受有原告提供服務之利益,卻未給付服務費用,致原告受有113,000元之損害,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顯已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前業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因原告有4項違規情事,違反系爭服務契約,被告已於110年8月15日之110年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與原告續約(下稱系爭決議),並已通知原告此事。訴外人即被告110年主任委員代理人唐港來曾於110年8月、9月間偕同新任保全公司欲與原告交接,均遭原告拒絕,原告揚言強占被告保全業務一輩子,當時並曾報警處理。原告雖有於110年9月間持續提供安全管理服務,然被告於110年8月15日即已請求原告撤離,原告迄至110年9月底方撤離,被告亦無計可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定系爭服務契約,約定原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間提供被告社區公共區域之安全管理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13,000元,系爭服務契約期滿後,原告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繼續派遣員工提供被告社區安全管理服務,被告亦有按月給付110年4月至8月之服務費用,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並有110年4月至8月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之客戶收執聯、原告於110年8至9月派遣駐點被告社區之保全履歷表、110年度8至9月之保全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29至37、39至142頁)。又原告前以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之服務費用113,000元,業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亦有系爭前案判決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財貨之移轉係出於受損人之不法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惟無論係何說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申言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未為任何行為,或不知情或違反其意思之情形下獲得利益,此種利益並未帶給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或非其所期待者,此時應依具體情形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及客觀上未予受益人任何顯見之價值,其即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㈢經查,被告已於110年8月15日經系爭決議通過:「勤讚保全有4項違規,違反合約規定,決定不與續約。本案以21票通過」之議案,被告並於110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不予續約,並請原告於110年8月31日晚上7時派員辦理交接事宜等情(下稱系爭函文),有系爭決議紀錄及系爭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217頁),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載明收受被告系爭函文乙節(本院卷第9頁),堪信原告對於被告已通過系爭決議不再與原告續約、請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辦理交接事宜等節,應屬知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確定是否收受系爭函文之通知,然此節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且被告亦自承110年8月曾受被告通知要求撤哨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實難認被告有於110年9月間繼續要求原告提供安全管理服務、並受領該服務之意思。

 ㈣況且,兩造前亦曾因不再續約乙事而有報警之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8頁),而社區管理委員會對社區事務之執行,雖需遵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然此決議內容尚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須透過主任委員基於該決議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對外效力,被告既已於110年8月18日透過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不予續約及交接事宜,可認已明確對外表示無繼續於110年8月31日後受領原告提供之服務之意思甚明。原告固主張其係受被告社區之3名管理委員之請託繼續提供安全管理服務,然該管理委員自非得代表被告之人、其亦無權以單方之詞推翻被告社區於110年8月15日作成之系爭決議,斷不能憑此遽認原告於110年9月間所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被告受有利益。準此,原告於110年9月間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違反被告已對外表示不予續約、要求交接之意思,被告主觀上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且此利益客觀上亦非被告所期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0年9月間受領其所提供安全管理服務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強迫得利,被告拒絕返還該利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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