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69號

原告 陳信億

被告 李佳岳

訴訟代理人 林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91、199頁),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下午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台76號快速道路西向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道路西向27.8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時,在上開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甲車前方者為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在隧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因該路段車流出現回堵狀況,原告遂將系爭車輛減速煞停,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復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猶仍持續直行,致其車輛之前車頭直接追撞系爭車輛之車尾部位,致原告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1,024,250元之損害(包含拖車費用14,450元、系爭車輛因此報廢之損害130,000元、鑑價費用5,000元、已繳及未繳之車輛貸款計324,800元、工作收入損失450,000元、醫療費用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是就上開數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且就系爭車輛減損價值於100,000元範圍內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準此,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車費用14,45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已提出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此部分乃原告為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另被告僅空言爭執上情,卻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其抗辯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前價值為130,000元,因系爭事故需報廢處理,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車輛損害金額應在100,000元範圍以內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21日函檢附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5-73頁),復觀以該函文載稱略以:「…系車於111年3月1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整左右。」、「…系車於111年3月1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新台幣參萬元整左右。」、「故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左右。因維修費用及事故修復後價值減損合計已高於殘值不符修復成本,建議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之正常行情車價及經系爭事故修復後之折價等項目,並在其上詳加記載該鑑價結果之製作者,以及系爭車輛之廠牌、型式、出廠時間及式樣等車款資料,同時檢附前揭鑑價結果之相關參考資料,再審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足認前揭鑑價結果應屬可信;再參以原告陳稱系爭車輛之車牌業經報廢(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此該車已因報廢而未為修復,日後亦無再為使用或為買賣交易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金額應以系爭事故前之交易價值即130,000元予以認定,自屬合理。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損害金額應在100,000元之範圍內等情,然此部分與上開鑑價結果關於系爭事故前之車輛價值不符,且系爭車輛既因報廢而未為修復,顯無在市場流通再為交易之可能性,自無法逕以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即100,000元為其損害金額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⒊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上開系爭車輛損害金額之鑑價費用計5,0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收款收據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系爭車輛因報廢而無法使用之損害,已如上述,再以現今司法實務運作現況,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損害,法院大抵要求賠償權利人應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上開就車輛損害之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鑑價費用5,000元,此部分尚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有據。

 ⒋已繳及未繳之車輛貸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無法使用,其車輛貸款(已繳納及未繳納)計324,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此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繳費單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5-87、161-175頁),然然而原告支出貸款,係為購買系爭車輛之對價,與系爭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亦須繳納貸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貸款324,80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居酒屋並為自耕農,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傷無法營業,且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自行販賣或載運商品,受有工作收入損失45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乙情,雖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商號證明文件及現金分析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91、97-9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再審酌原告本身既為事業經營者,其工作性質自與通常受僱並按時領取薪資之勞工不同,其營業收入多寡可能受經濟景氣、經營情況、到店消費人數等因素影響,原因不一而足,縱令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情形,亦無從據此斷定此結果乃受系爭事故之影響所致,彼此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販賣或載運商品乙節,則未為任何舉證、說明。準此,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工作收入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為無可採。

  ⒍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其住院診療並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雖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住院收據為憑(見偵字卷第13頁、交附民字卷第15頁),但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3月1日至 林立偉 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受有「上呼吸道感染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顯不包含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上開診斷書所列「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之病症;再觀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載稱原告因上開病症接受診療之日期最早係在111年5月4日,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相隔逾2個月,時間上亦非緊密接續。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因住院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之間有何關係,自無從據此要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原告雖無從請求其因「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病症而住院診療之醫療費用,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且被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乙情,既如上述,衡情原告為診斷治療上開傷勢應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診療輕微腦震盪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證明實際支出金額,是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其所受傷害程度,認依原告之傷勢,其所需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以3,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於3,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若干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92,450元(計算式:14,450元+130,000元+5,000元+3,000元+40,000元=192,4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數額部分,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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