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73號

原告 游銘達

訴訟代理人 游崇良

被告 張正春

訴訟代理人 張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295之1地號、同段296地號土地(下分稱295地號土地、295之1地號土地、29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分別共有295地號土地及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公同共有295之1地號土地全部,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其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E部分占用295地號土地3.85平方公尺、F部分占用295之1地號土地0.76平方公尺、G部分占用296地號土地0.97平方公尺),系爭25號建物原係被告所有,後轉賣給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兒子張明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長達40餘年,被告自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公告地價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5號建物原係由訴外人游在(已歿)所有,嗣由張明暉於十數年前向游在購買,故系爭2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明暉,現由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居住使用,當初購買系爭25號建物時,游在曾向張明暉表示可以使用之部分,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3號建物)與系爭25號建物相連,然系爭23號建物已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拆除,被告同意將系爭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本件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以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共有295地號土地及2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公同共有295之1地號土地全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2、83至86、87至90頁);系爭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經系爭前案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編號E、F、G所示(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對之有管理或處分權者,其原告適格即無欠缺;只須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義務,該被告即為適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曉諭後既已堅詞表明其請求對象為被告(本院卷第132頁),自係主張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故原告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應無欠缺,先予敘明。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5號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游在及 張明輝 ,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原告對於系爭2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乙節,固據提出照片2張為憑(本院卷第6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2頁),經核該照片僅可佐證其所拍攝位置之現況,尚難判斷被告是否曾為系爭2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原告既自陳系爭25號建物已移轉於張明輝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堪信原告對於系爭2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應為張明暉乙節,亦知之甚詳;再者,系爭25號建物為張明輝所有乙情,前亦於民國108年5月16日經系爭前案法官勘驗在卷,有系爭前案之勘驗筆錄1份可參(系爭前案卷一第178至179頁),原告當時在場亦未對此表示異議。承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可採。

 ⒉又原告僅泛稱被告侵占系爭土地40餘年,對於本件係請求何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曉諭後仍未為具體特定之主張(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況且,原告堅詞表示欲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2、140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基地所有人不得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縱然被告現居住於系爭25號建物內而為系爭25號建物之占有人,被告因此享有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2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準此,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系爭25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F所示295之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就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固陳稱其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係代表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卻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具備原告適格。原告堅詞表示本件訴訟係對系爭25號建物之占有人即被告請求,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295之1地號土地部分之權利行使欠缺原告適格部分,自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件(108年5月16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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