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呂冠勳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林永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杰自民國112年3月9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生醫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