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永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呂冠勳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

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9號

  被   告 林永杰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杰自民國112年3月9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街0號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1段與生醫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永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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