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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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0號

上訴人 張文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振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112年度店原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原判決係命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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