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333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琮聖
被告 高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高慧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元,借款期間五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按約定之利率計付,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尚欠本金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