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9號

原告佑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圳恊

原告 林宗震

張衣蕎張筱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告 黃順興

訴訟代理人 黃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司票字第59號本票裁定民事事件受理並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本院依法即有管轄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欄位係由被告偽造填載,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上揭關於系爭本票遭被告偽造之主張並非有據(詳下述),是其前開主張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本未載到期日,係被告事後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記載,因此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消滅時效應自其發票日即107年3月19日起算,但被告卻至112年1月間始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已罹於時效。且退萬步言,系爭本票是為擔保原告佑澧有限公司(下稱佑澧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而交予被告,但被告實際上僅交付新臺幣(下同)229,600元,是系爭本票逾上開金額之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雖係由被告填載,但此部分是依該本票所載之授權約定所為,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為偽造行為;又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作為擔保,其擔保範圍係金額在1,000,000元以內之借款,兩造並另協議每次借款均由原告交付客票後,再由被告匯款給原告,其後原告並未依約還款,總計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計537,820元,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本票裁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按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項目,發票人不自行填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行填載到期日,實則該本票乃見票即付,其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因而提出時效抗辯等情,惟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係依原告授權所為等語置辯。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文字記載略以:「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語(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原告就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欄位之簽名及蓋章部分亦未提出任何爭執,足見其在系爭本票簽名時,即已授權執票人即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及其他欄位以完成要式記載,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業經發票人即原告授與代理權,委由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並非出於被告所偽造,堪認系爭本票非屬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票據,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到期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算。又被告係在11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此有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其3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乙情,難認有據,即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與原告佑澧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但被告實際僅交付229,600元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乃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擔保金額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原告並另行交付客票擔保後再由被告將借款匯予原告,經計算原告現尚積欠537,820元等語置辯,是依兩造上開主張及抗辯,可以認定彼此間屬直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人即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由原告簽發,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就其抗辯已陸續交付借款予原告乙情,固提出支票數紙、退票理由單及協議書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觀之該協議書僅列出支票4紙之相關資料,並記載略以:「茲就上列四張支票達成協議,每兩個月託收一張,日期如上述所示。借款人為林宗震,金額由林宗震負責還給陳奕幃」等語,再由被告及原告林宗震分別於持票人欄及借款人欄內簽名(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其上並無任何有關系爭本票內容之記載。準此,依被告所提上揭證據資料,縱可認定被告與原告林宗震間具有借款關係存在,但無法據此當然推斷該等借款是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範圍內,再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是擔保金額在1,000,000元範圍內之借款,原告目前積欠款項為537,820元等語,益徵被告並未交付如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數額,應屬明確。另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否之事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定被告有交付如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金額予原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

⒊此外,原告自承被告交付借款數額為229,600元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根及存款往來明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金額為229,600元,應可採信,故被告就逾上開範圍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逾229,6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民國107年3月19日

1,000,000元

民國11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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