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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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11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董倩妮
訴訟代理人 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聲明就其請求金額減縮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伸港鄉新港村新港路與埤墘路交岔路口時,因違反號誌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劉佳欣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95元(包含零件15,480元、工資11,947元、烤漆13,76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7,2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就本件事故固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修繕部分及各項支出費用與本件之關聯性,且原告提出之發票所列消費明細資料顯示支出金額與估價單數額不符,被告就損害金額逾2,566元之部分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車險賠案理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127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劉佳欣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41,195元,其中包含零件15,480元、工資11,947元、烤漆13,7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日,已使用6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11,947元及烤漆13,768元,其總額應為27,2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計27,263元,自屬可採。
⒉被告雖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及修復費用支出金額之必要性有所質疑,並自行提出修復費用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87-88、113-114頁),惟參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確因撞擊而有凹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集中於系爭車輛左後側部位相符(見本院卷第35-37頁),再佐以上開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11年4月10日乙節,距離事故發生僅有數日,彼此間具有時間上之緊密性,且各該維修項目及金額均係經專業修車廠評估後載明於該估價單內,原告亦確實給付維修費用後經維修廠商出具發票及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39-41頁),堪認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記載之維修費用核屬合理必要;被告徒憑己意認定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所提發票記載消費明細資料之金額與估價單金額不符等語,並提出發票消費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所提前揭發票消費明細查詢單已記載「本明細為模擬畫面僅供參考」等語,且各該項目及金額均乃未含稅之價格乙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經核尚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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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480×0.369=5,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480-5,712=9,768
第2年折舊值9,768×0.369=3,6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9,768-3,604=6,164
第3年折舊值6,164×0.369=2,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164-2,275=3,889
第4年折舊值3,889×0.369=1,4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89-1,435=2,454
第5年折舊值2,454×0.369=9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54-906=1,548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548-0=1,548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1,548-0=1,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