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淑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藏路口附近之某賓館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對其友人 張志豪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邊間雅房進行搜索後,通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彭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復於5年內之89年9月8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縱其本案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始再犯,依上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無違,本院應依法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