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告 紀振義
盧燈讚 陳運生 張力允 邱鼎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
林坤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榮進 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楊書鋀
林惠珍 蘇靜怡 律師 羅閎逸 律師(原名 羅豐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魏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振義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原告盧燈讚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原告陳運生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原告張力允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紀振義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盧燈讚負擔百分之
十六、原告陳運生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張力允負擔百分之八、原告邱鼎國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陸拾肆元、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原告邱鼎國新臺幣(下同)22萬7504元本息、8萬4310元本息、9萬2506元本息、15萬2069元本息、5萬元本息,後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㈢第106頁、卷㈣第26頁、第27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被告
不依法給付加班費,不僅計算加班費之基礎有誤(非以原告每月薪資計算),甚且加班時數計算不足(被告少算工時及未計入待命時間),導致給付原告加班費不足,原告紀振義曾於102年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檢舉,並經勞檢所檢查確認給付不足,惟被告經檢查違法後,仍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然原告於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被告自應給付被告此「逾時工資」之部份;原告於例休日配合被告請求而上班之時數,被告亦應給付此「例休假日工資」;另車次與車次間之車次間隔時間,間隔30分鐘以內之時間,原告仍須隨時待命,並從事整理車輛、洗車、檢查車輛及聽從公司指揮而無法自由活動,對於車上設備有保管之責,若未保持車內清潔將遭被告記過懲處,自應認屬工作時間範圍,是原告應亦得請求此部分「間隔時間工資」。雇主應就勞工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以及例假日上班者給付加班費,且應以每月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作為計算標準,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加班費,均未置理。爰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班費。就原告各自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1.原告紀振義請求金額,總計為50萬2852元:⑴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月止,共計短少給付9萬3102元。
⑵逾時工資(逾時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月止,短少給
付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14萬0113元,自102年1月至104年5月,被告短計工時未給付加班費10萬3140元。
⑶間隔時間工資:自99年6月至104年5月止,共計未給付16萬6
497元。其中99年6月至101年12月之車次間隔時間,因為該部分時間原告紀振義所開之仕業與102年之仕業相同,而與103年以後之仕業不同,故99年6月至101年12月之車次間隔時間即以102年整年之車次間隔時間平均數計算。
2.原告盧燈讚請求金額,總計為25萬9866元:⑴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自99年6月至104年4月止,共
計未給付5萬0059元。另99年9月之加班天數,因原告盧燈讚已經遺失薪資明細表,被告該部分資料又稱已銷毀,故無法得知該月加班天數實際為多少天,惟原告比照99年6月至100年10月間之薪資明細,如當月薪資超過3萬5000元以上者,該月加班天數均3天以上,僅有99年7月及100年6月至8月此4個月薪資在3萬5000以下,而此4個月加班天數均不足3天。
依此推算,因原告 盧登讚 於99年9月之薪資超過4萬元以上,該月加班天數亦應至少有3天,是99年9月原告即以加班3天計算,另99年9月被告已給付部分,亦係參加班3天如99年6月之情形,被告所給付之數額1586元計算。
⑵逾時工資(逾時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月止,短少給
付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4萬0364元,自103年2月至104年4月,被告短計工時未給付加班費1萬1131元。
⑶間隔時間工資:自99年6月至104年4月共計未給付15萬8312
元。其中99年6月至102年10月之車次間隔時間,以103年8月至104年4月之車次間隔時間平均數計算。被告提出原告盧燈讚103年1月1日至104年4月9日為止之行車紀錄器資料,其中仕業301A、301B、323A、361A、361B、362A及362B等路線中被告僅提出正班車之行車紀錄資料,並未提出加班車(註:此些路線只有星期一到星期五會有加班車,如遇六日則無加班車,就不會再加計此些時間)之資料,故原告另行提出該部分加班車之行車紀錄器資料,惟原告未保留362B加班部分之行車紀錄,但362B之路線與361B路線一樣,只是361B提早半小時發車,因此362B加班車時數可以比照361B計算,一併列入原告工作總時數計算。故於遇有加班車之日原告盧燈讚加計之實際開車時間為,301A及362A加計120分鐘、301B加計140分鐘、323A加計175分鐘、361A加計90分鐘、361B及362B加計65分鐘。
3.原告陳運生總請求金額,總計為9萬1607元:⑴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月止,共計未給付4萬5928元。
⑵逾時工資(逾時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月止,共計未
給付4萬5679元。因被告在計算原告陳運生開車時間部分,有將車次間隔時間計入工時,故原告所計算之逾時時數大致與被告所給付之逾時時數相符,期間僅有部分日子有所短少,故原告陳運生就車次間隔時間爰不另外請求,僅就計算基礎錯誤而短少之部分請求。
4.原告張力允請求金額,總計為19萬0627元:⑴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月止,共計未給付7萬7062元。
⑵逾時工資(逾時津貼):自99年6月至102年9月止,短少給
付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7萬4830元,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被告短計工時未給付加班費899元。
⑶間隔時間工資:自103年1月至104年5月止,共計未給付3萬7
836元。原告張力允99年6月至102年12月所開仕業較無車次間隔問題,故該部分時間不予以請求。僅就103年1月至104年5月予以請求少給付之金額。
5.原告邱鼎國總請求金額,為30萬1730元:⑴間隔時間工資:被告自99年6月至102年4月止,共計未給付30萬1730元。
⑵原告邱鼎國與被告間因勞資爭議問題,被告於102年6月以後
即未讓原告邱鼎國行駛公車,故此部分待命工時即僅計算至102年5月30日為止。原告邱鼎國之仕業路線為311。此路線於101年12月以前,平日之行駛路線行駛里程總計大約158.4公里,假日(包含寒暑假)之行駛路線行駛里程總計大約14
9.1公里。另於102年1月後,原告邱鼎國所行駛之仕業增加行駛路線因而增加行駛長度,因而於平日之行駛里程增加為
165.4公里,假日之行駛路線,行駛里程減少,總計大約141.2公里。原告邱鼎國即以上開不同時間計算待命工時。
⑶99年6月至101年12月為止平日時間:依原證18所示,表定5
點55分開車,往前推10分鐘,又每日第1班車開車前10分鐘及收班後10分鐘,為兩造所同意之工作時間,故自5點45分起算時間,一直開到14點40分休息,小計時數為8小時55分鐘。之後16點53分繼續開車至19點45,小計時數為2小時52分鐘。上開時間合計為11小時47分鐘,然被告僅認定9小時50分鐘,兩者相差117分鐘,此部分之差別即為待命工時之認定差距。
⑷99年6月至101年12月為止假日(包含寒暑假)時間:依原證
19所示,表定6點13分開車,往前推10分鐘,故自6點03分起算,開至8點15分休息,此段時間小計為2小時12分鍾。之後12點18分續開至19點55分,此段時間小計為7小時37分鐘。
上開時間總計為9小時49分鐘,然被告僅認定8小時26分鐘,兩者相差83分鐘,此部分之差別即為待命工時之認定差距。
⑸102年1月至102年4月為止平日時間:依原證20所示,表定5
點55分開車,往前推10分鐘,故自5點45分起算,開至14點40分休息,此段時間小計為8小時55分鍾。之後16點53分續開至19點45分,此段時間小計為2小時52分鐘。上開時間總計為11小時47分鐘,然被告僅認定9小時50分鐘,兩者相差117分鐘,此部分之差別即為待命工時之認定差距。
⑹102年1月至102年4月為止假日時間:依原證21所示,表定6
點13分開車,往前推10分鐘,故自6點03分起算,開至8點15分休息,此段時間小計為2小時12分鍾。之後12點18分續開至20點55分,此段時間小計為8小時37分鐘。上開時間總計為10小時49分鐘,然被告僅認定8小時36分鐘,兩者相差133分鐘,此部分之差別即為待命工時之認定差距。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依法給付工資,惟被告確實未依法律規定給
付加班費用,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自認「除『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屬經常性給付外,其餘均屬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非勞動之對價,依前開說明,自不在工資範圍內。」。嗣又於105年6月30日民事答辯三狀自認「102年3月之前,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為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102年4月至102年9月,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為『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之總和…102年10月迄今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為『全薪』。」。可知被告已經自認就有關加班費計算基準部分,其並未依據勞基法所規定,以全薪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直至102年10月份以後,被告才以全薪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礎。
㈢依據被告105年6月2日民事答辯㈡狀亦自認「被告並未區分
因縮短工時為每2週84小時所約定之休息日或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一律加倍發給工資,即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一倍之加班費。」。可知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只要原告於原訂應休假之日期出勤,不論該日為休息日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被告均應加倍給付工資」。此部分既然為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被告自不得於涉訟後,再行主張原告僅得依據勞基法之規定主張權利。故有關例休假工資部分,被告仍應以工資計算加倍給付。
㈣被告雖辯稱「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之工資中含有
加班費。惟依薪資明細單左半邊之記載,可以明顯看出薪資單上分為上下兩個部分,上半部為原告當月不含加班費等之薪資所得,下半部則為原告當月加班費所得,兩者涇渭分明,不容混淆。且參被告所制訂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7條第9項、第10項以及第17項之規定,「里程津貼:本公司每年得參考同業行情、營運成果、財務狀況檢討每公里津貼調整。目前每公里津貼如下:…」「售票及載客獎金:依照『電子票證管理辦法』訂定之。」「加班費之計算以員工每月應得之工資,包含…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等項目為小計金額除以當月天數計算每日工資額,以每日工資額除以8計算每小時工時額之基礎,依相關規定核發。」則依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每月所領取之「里程津貼」及「售票及載客獎金」與「加班費」屬不同性質之工資,「里程津貼」及「售票及載客獎金」並未含加班費在內,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加班費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雖抗辯於車次間之間隔時間,均屬原告之休息時間,無
須待命,不受被告拘束云云,然車次間30分鍾內之間隔,仍應視為工作時間;參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法律已經明文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本條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保護勞工而設,避免勞工過度長時間工作而未休息造成身體損害,且容易因為長時間工作導致專注力下降因而提高職災之風險,故適度給予勞工休息,乃是為使勞工能夠從疲勞的狀態回復,以利下半階段工作之進行。因此,所謂的休息時間,必須是要能夠使勞工從疲勞的狀態回復之時間始能謂為休息,故勞基法第35條所稱30分鐘休息時間,應係指連續之30分鐘,始足以達到休息之效用,故並非所有任何零碎之時間,雇主均可稱之為休息時間,且辯稱勞工不受監督,因而排除其為工作時間之性質。因此,本件車次間30分鐘內之間隔時間,不應視為休息時間,而仍應屬工作時間。另參勞動部104年5月6日訂定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可知,休息時間仍應以一次給足30分鐘以上,始能謂之休息時間,否則均應認為仍屬於工作時間。且如上所述,休息時間本來就應該是以「足以讓勞工有完整使用之可能,且足以回復精神體力,始足當之」,否則如謂任何之空檔時間,只要資方一句:空檔時間均不拘束勞工,即可以構成休息時間,對勞工而言顯然非常不利,應不足採。是本件車次間之間隔不足30分鐘者,均應認為屬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被告辯稱均為不受拘束之休息時間,已經違反勞基法第35條立法目的。
㈥車次間之間隔為公司營運所需,自應計算工時始符公允。公
車司機之工作與一般行業之可以連續工作不同,班次與班次中間之短暫空檔,原本就是被告預慮行車途中所遭遇之各種狀況,為免車輛無法於預定時間回到終點站而接續下一班車之發車,故而被告乃於排班時,預先排定空檔時間,避免車輛脫班。因此,此些空檔時間,實際上乃是為了被告公司利益而設,自不能將該等零碎時間之不利益,歸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並非於各終點站均設有停車場,有時必須要將車子停在路邊,而依據工作規則規定原告於到達終點站後,等待下一班發車時間時,均須負起保管車輛之責任,並無法離開車輛而自由休息,且仍然需要清潔車輛,此些均須由原告於空檔時間進行,自難認該空檔時間屬於休息時間。
㈦且被告之工作規則要求原告等司機員諸多工作,如不於車次
間空檔時間為之,根本無其他時間可以使用,故應認為屬工作時間。參被告於103年8月7日所公布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原告必須在行車以前先行檢查車輛狀況是否良好,且必須對於車上設備負有保管責任,如有失竊必需負責。且在行車空檔中隨時保持車內清潔,否則將因此被被告公司記過懲處。甚且,因為被告公司規定不得延誤開車,因此許多時候,司機員都會提早待命,並將車輛行駛至指定地點,等待民眾上車。況於車子到站時,有時可能要緊接著開下一班車,可能只有不到10分鐘的空檔,故而直接在車上待命等待民眾上車,甚且有時候還必須要開去保養廠加油。從上開清潔、檢查車輛、加油及提早到班待命等各該時間加起來,耗時均非短暫,故而在短暫休息中,原告根本不可能可以自由活動,而都必須要待在公司裡面待命。
㈧再者,被告公司有時會因為車班調度問題,而要求司機員提
早開車,果如被告所述,車次與車次間之空檔為原告之自由時間,被告自無從要求原告提早開車,如若不是原告於公司待命,被告如何亦無從找到原告,使原告提早開車。因此,車次間之空檔時間,司機員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應認為該時間仍為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
㈨原告已經證明損害,就無行車紀錄器月份之損害,原告請求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已經承認就有關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並非是依據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為計算,且亦未將車次間之間隔納入工作時間計算,故確實已經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就103年1月以前,未保存行車紀錄器之月份,證明加班時間有明顯之重大困難:本件就有關於原告之行車紀錄資料,其中有部分103年1月以前之資料原告並未留存,且被告亦聲稱也未保留該部分之資料,因此就103年1月以前未有行車紀錄器資料之部分,原告對於加班時間之證明應有明顯之重大困難。鈞院雖曾諭知,本件涉及加班費未依法給付屬債務不履行,恐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惟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及加班費請求權乃屬原告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非僅為利益,且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法未依據法律規定給付,不僅同時構成債務不履行亦屬侵權行為,故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未依照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用,且未將車次間隔時間計入工時計算,已然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㈩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紀振義50萬2852元及自107年1
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盧燈讚25萬9866元及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運生9萬1607元及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力允19萬0627元及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邱鼎國30萬1730元及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70餘年歷史之公司,員工之薪資結構自當隨時代更迭
而有所改變,且因紀振義於101年間向中區勞檢所檢舉,被告業於102年10月起調整薪資結構。與本件相關之薪資結構改變有3階段,第一階段為102年3月之前:計算加班津貼及逾時津貼之基準(即日薪、時薪)為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此階段另區分屬逾時、加班性質之逾時里程津貼、加班里程津貼、逾時售票獎金、加班售票獎金、逾時載客獎金、加班載客獎金;第二階段為:102年4月至102年9月,計算加班津貼及逾時津貼之基準(即日薪、時薪)為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車津貼、其他津貼之「總和」,102年4月迄今之里程津貼以每公里2元計算,售票獎金以售票數之百分之5計算、載客獎金則以每人0.4元計算,不另行區分計算逾時里程津貼、加班里程津貼、逾時售票獎金、加班售票獎金、逾時載客獎金、加班載客獎金,惟仍內含具有因逾時或加班而給付之部分;第三階段為:
102年10月迄今,計算加班津貼及逾時津貼之基準(即日薪、時薪)之基準為不含加班津貼及逾時津貼之「全薪」。是以,被告計算加班津貼及逾時津貼之基準(即日薪、時薪)從未低於勞動部所公告之基本工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又102年9月以前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中,均內含具有
因逾時或加班而給付之部分,業如前述,核其性質應屬逾時或加班給付無疑,並非工資之範疇,縱如原告所述,應以當月應領薪資總數扣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作為計算之基礎,則應扣除逾時里程津貼、加班里程津貼、逾時售票獎金、加班售票獎金、逾時載客獎金、加班載客獎金,再以之為計算日薪、時薪之基礎。而被告已給付之相關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則應加計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及因延長工時或加班而增加之逾時里程津貼、加班里程津貼、逾時售票獎金、加班售票獎金、逾時載客獎金、加班載客獎金部分。
㈢薪資單上加班津貼後所記載之天數,包含員工於勞基法第36
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及因縮短工時為每2週84小時所約定之休息日工作日數,不屬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所規定休假日之部分,自無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自90年1月1日起,勞工之工時由每週48小時縮短為每兩週84小時。可知勞工僅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作者,工資始應加倍發給,不包含因縮短工時為每2週84小時所約定之休息日。而被告與員工從未約定不需區分加班日之性質為何,均一律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一倍之加班費,反之,被告為謀員工之福利,並未區分因縮短工時為每2週84小時所約定之休息日或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主動一律加倍發給工資,即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一倍之加班費,足認被告未曾剋扣員工之加班費,且此部分之溢額發給並非兩造所約定,更非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是以,原告自應就加班日之性質為舉證,再分別適用勞基法第39條、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請求。
㈣被告計算工時係按被告93年第2次勞資會議之決議,計算工
時扣除不受拘束之休息時間,以實際駕駛時間為依據,開車前10分鐘及收班後10分鐘為計算工作時間,其餘為不受拘束時間。未行車之等候時間,若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自行利用,即不屬工作時間,依勞動部104年5月6日勞動條三字第1040130706號函公布之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條第4項第2款、第5款規定,實屬合法有據。參前開勞資會議記錄之記載:「一、主席報告:因為時空背景的變遷及配合勞工檢查所檢查,請就修正本公司駕駛員每日工作時間計算方式案,提出討論。二、討論事項:為業務需要,修正本公司駕駛員每日工作時間計算方式案。…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依照開車前10分鐘及收班後10分鐘為計算工作時間,其餘為不拘束時間」。足見被告業就駕駛員之工時計算,於系爭勞資會議中達成共識並作成決議,且嗣後並無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而提交復議之情,依前開規定,勞資雙方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開決議。
㈤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
息時間。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至於有些許遊客停留於遊覽車上,該期間駕駛實際上無法自行利用,應屬工作時間。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第4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是以,駕駛員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若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依上開規定,即不屬工作時間,自應由工作時間扣除之。是以,被告計算工時,係按系爭勞資會議之決議,扣除不受拘束之休息時間,以實際駕駛之時間為依據,依系爭指導原則第3條第4項第2款、第5款規定,實屬合法有據。然原告之計算方法,就車次與車次間之休息時間,自行將相對較短者計入工作時間,較長者則計入休息時間,其依據、標準為何,未見其舉證以實之,僅泛稱原告於車次與車次間之休息時間仍提供勞務,應列入工作時間云云,即屬無據。
㈥被告以表定行駛時間,考量駕駛員實際行駛時間及因特殊原
因花費之時數,個案給予逾時時數,方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車次與車次間之間隔時間為工作時間,其需清潔、檢查車輛、加油等,耗時均非短暫,故車次與車次間30分鐘內均屬受拘束之工作時間,應屬適法合理之要求云云,此經證人 簡斌 相於本件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應足證本件原告得預估每次出車之時間,在趟次間之時間,得自由休息、從事休憩活動或外出,亦得拒絕被告臨時指派的出車,更無需從事車輛清潔、保養及檢查等工作,是原告在各趟次間之時間並不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出車之義務,與備勤時間或待命時間,得計入工作時間之情形有別。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且被告為避免各駕駛員同工(同一路線、里程)不同酬(因實際花費時間多寡而導致不同工資),故按各仕業里程,訂定標準行駛時間,如實際行駛時間少於表定時間,仍以表定時間計算;如多於表定時間,則由站長主動給予逾時時數或由駕駛員填載誤點時間於駛車憑單上;若有加油、洗車、整理車廂、車輛檢修等特殊原因,亦得由駕駛員將花費時間記載於駛車憑單上,交由各站站長依當日交通狀況等情節,參考行車記錄器實際行駛狀況酌加逾時時數;原告紀振義、盧燈讚、陳運生、張力允之駛車憑單,均有駕駛員自行加註誤點時間、或因特殊原因需另行給予工作時數,而由站長酌加逾時時數可證。是以,除表定行駛時間外,被告已依實際情況加計各駕駛員之逾時時數,車次與車次間應為不受拘束之休息時間。再者,若依原告主張將車次與車次間30分鐘內之時間,均算入受拘束之工作時間,若非正當理由造成誤點,則有可能造成同一路線、里程中,某些駕駛員實際行駛時間較久,使車次與車次間不滿30分鐘,而需計入工作時間;某些駕駛員以正常時間行駛,卻使車次與車次間超過30分鐘,不計入工作時間,工作時間反而少於無正當理由誤點者,公平與否,不言可喻。是以,被告以表定行駛時間,考量駕駛員實際行駛時間及因特殊原因花費之時數,個案給予逾時時數,方為公平合理之計算方式。
㈦又102年9月以前里程津貼、售票及載客獎金中,均內含具有
因逾時或加班而給付之部分,業如前述,核其性質應屬逾時或加班給付無疑,並非工資之範疇,縱如原告所述,應以當月應領薪資總數扣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作為計算之基礎,則應扣除逾時里程津貼、加班里程津貼、逾時售票獎金、加班售票獎金、逾時載客獎金、加班載客獎金,再以之為計算日薪、時薪之基礎。
㈧另原告稱其就損害數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故主張就其無法
提出行車記錄器資料(即駛車憑單)之月份,以現存資料之平均加班時間為計算請求金額之基礎云云,被告否認之;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年,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前開駛車憑單核屬勞工出勤資料,依前開規定應保存1年。原告業已提出部分薪資資料及駛車憑單,顯見其取得相關資料並無困難,核無原告所稱證明有重大困難之情。況各駕駛員每日工時或因交通狀況、其他特殊原因而有增減,實無法以平均數作為請求之標準,而被告依上開規定保存相關資料1年,逾1年之資料則予以銷毀,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證明妨礙之情,自不應將原告無法證明之不利益轉由被告負擔。是以,如原告主張被告有短計工時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得逕以平均數為請求之基準,始於法相符。
㈨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主張被
告於102年9月前未以全薪作為計算加班費基礎,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前(原告紀振義部分見卷㈣第32頁、原告盧燈讚部分見卷㈣第33頁、原告陳運生部分見卷㈡第115頁、原告張力允部分見卷㈣第34頁)短付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為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為有理由:
1.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前短付其等例休假日工資(加班津貼)、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業據其等提出原告紀振義薪資明細單(見卷㈠第15-44頁)、原告盧燈讚薪資明細單及薪轉帳戶存摺(見卷㈠第45-66頁、卷㈡第137-144頁)、原告陳運生薪資明細單(見卷㈠第67-95頁)、原告張力允薪資明細單(見卷㈠第96-125頁)為證。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規定甚明。此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得計入。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被告抗辯於102年10月後係依全薪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於102年9月前則僅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之經常性給與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其餘薪資明細表所列「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工資云云。惟前開「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為每月固定給付,「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則依據每月開車狀況及載客數決定金額,屬原告工作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均應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工資。被告於102年9月前僅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其餘薪資明細表所列「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未列入計算加班費之工資,自有未洽。
3.次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勞基法第37、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之勞工,每2週得休3.
5日(含2日例假日及1.5日休息日)。若雇主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每2週休息2日),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給薪,若係於例假日以外之休息日工作(每2周1.5日),應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被告自承薪資明細表所列「加班津貼」之日數為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第37條規定之休假、第38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及因縮短工時為每2週84小時而生之休息日,被告一律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1倍之加班費等語(見卷㈡第50頁反面),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已自認雙方約定勞動條件為「只要原告於原訂應休假之日期出勤,不論該日為休假日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被告均應加倍給付工資」,惟被告陳明其於102年9月前僅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基礎,不分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休息日一律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1倍之加班費等語,給薪條件先後不可分等語,堪認原告依此條件給付加班費不能割裂,尚不能認為被告有自認於102年9月前,若加班費應以全薪(即含「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為計算基礎,伊仍同意不分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休息日一律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1倍之加班費。再查,被告使原告於例假日工作,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加倍給薪,惟被告並未以全薪為基礎計給加班費,固有短付加班費之情,然兩造約定工資採按月給付,則原告每月領取薪資,自已包括休息日正常工作8小時內工資,被告若使原告在休息日工作,以休息日工作9小時為例,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應再加付前2小時延長工時1/3之加班費、後6小時再延長工時2/3之加班費、最後1小時再延長工時1又2/3之加班費。被告使原告於休息日工作,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基礎發給相當於平均日工資額1倍之加班費,應有超過勞基法規定數額給付加班費之情。依被告製給原告薪資明細單所載「加班津貼」欄括弧之加班日數,僅能得知被告給付當月例休假加班費之日數,因此日數包括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休息日之出勤日數,休息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與例假、休假、特別休假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不同,原告主張得依全薪與被告據以為計算加班費基礎之「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之加總差額比例計算短付加班費云云,尚難採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前僅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未以全薪為基礎計算加班費,故有短付加班費之情,並係以薪資明細表所列「加班津貼」欄括弧之加班日數為其主張加班日數,自應就其等於102年9月前之例假、休假、特別休假及休息日出勤日數詳為舉證,法院始得逐一核算被告依法應付給原告例休假日工資(加班費)若干,及憑認被告是否確有短付加班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薪資明細表所列「加班津貼」欄括弧之加班日數之確實日期,及究竟係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或休息日出勤工作,若「加班津貼」欄括弧之加班日數大多為休息日出勤,依前開說明,即應無短付加班費情形,原告就此既不能詳加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短付例休假日工資,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主張被告依序短付其等102年9月前之例休假日工資,依序請求被告給付9萬3102元、5萬0059元、4萬5928元本息、7萬7062元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4.被告於102年9月前僅以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及津貼」、「里程津貼」、「月票及老人津貼」、「專車加班津貼」、「其他津貼」為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未以全薪(即含「薪俸」、「生活補助」、「眷屬補助」、「安全獎金」、「售票及載客獎金」)為計算基礎計算加班費,有短付加班費之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主張依薪資表記載「加班津貼之日數」推算當月被告計算加班費之「時薪」基礎,除以當月被告給付之「逾時津貼」,得出被告承認之「加班時數」等語,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不爭執(見卷㈢第231頁),並陳明:若法院採取原告主張以當月全薪扣除加班津貼、逾時津貼後之金額為計算加班費時薪之基礎,就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依此全薪之計算之當月時薪、依法應給付額、短少金額之計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卷㈣第6頁反面至第8頁),依此堪認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主張被告依序短付其等102年9月前之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14萬0113元(見卷㈣第32頁)、3萬9633元(見卷㈣第33頁,102年10月731元應予剔除)、4萬5679元(見卷㈡第115頁)、7萬4830元(見卷㈣第34頁)為真正。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陳運生、原告張力允據此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前之平日加班費(逾時津貼)14萬0113元、3萬9633元、4萬5679元、7萬48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盧燈讚請求超過3萬9633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張力允主張被告未依其等實
際駛車時間核給加班費,依其等駛車憑單記載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振義102年1月至104年5月加班費10萬3140元(見卷㈣第32頁)、給付原告盧燈讚103年3、6月、103年8月至104年4月加班費1萬1131元(見卷㈣第33頁)、給付原告張力允103年1月至103年8月加班費899元(見卷㈣第34頁)為有理由:
1.查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張力允依駛車憑單顯示車輛行駛期間,計算其等當日「實際行駛時間」,計算每日逾時時間「逾2小時內」、「逾2小時以上」之時數,製成原告書狀附表14(原告紀振義部分、見卷㈢第194-208頁)、原告書狀附表17(原告盧燈讚部分、見卷㈢第211-216頁)、原告書狀附表20(原告張力允部分、見卷㈢第219-226頁),並有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張力允前揭期間駛車憑單及出勤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卷㈡145-161、外放證物)。原告陳稱:車子發動沒有動,駛車憑單(俗稱大餅)不會有波動紀錄,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張力允係計算駛車憑單有波動情況等語,被告先稱中午休息開冷氣車子發動中,大餅也會有波動紀錄等語,與原告所述不符,被告又稱:關於大餅紀錄波動是否是車輛行駛中才有顯示,還是發動引擎停止狀態也有波動紀錄,會再具狀說明等語(見卷㈣第7頁),惟嗣後被告就此未再補充說明,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堪認大餅紀錄波動是車輛行駛之紀錄。又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張力允係依駛車憑單製成原告書狀附表
14、附表17、附表20,被告並未舉體指出原告書狀附表14、附表17、附表20有何與前揭駛車憑單及出勤資料不合情形,應認原告書狀附表14、附表17、附表20內容為真正。
2.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採取阻止之措施者,應認雇主默示同意勞工延長工時工作,勞工所提供勞務時間仍應屬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基法計給延長工時工資。又雇主為管控勞工確因職務而需延長工時,以避免員工於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留滯之情形,固得規定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雇主同意,或由勞工於加班後提出申請由雇主確認,以憑為雇主核給加班費之依據。惟此對於加班申請之限制,僅限於供作確認勞工是否因職務必要而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不得認為勞工未申請加班即視同放棄申請加班,因此不得請求加班費。易言之,勞工果因職務需求實際延長工作時間,基於勞基法為社會法性質,其規定為對勞工最低基本之保障,縱未依雇主規定申請加班,仍非不得請求法定加班費之給付。
3.原告紀振義102年1月至104年5月、原告盧燈讚103年3、6月、103年8月至104年4月、原告張力允103年1月至103年8月依其等駛車憑單顯示車輛行駛期間足認確有為駕駛工作之事實,逾時時間依序如原告書狀附表14(原告紀振義部分、見卷㈢第194-208頁)、原告書狀附表17(原告盧燈讚部分、見卷㈢第211-216頁)、原告書狀附表20(原告張力允部分、見卷㈢第219-226頁),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張力允據此分別依「逾2小時內」、「逾2小時以上」之時數計算被告短付加班費,原告紀振義102年1月至104年5月短付加班費為10萬3140元(見卷㈣第32頁)、原告盧燈讚103年3、6月、103年8月至104年4月短付加班費為1萬1131元(見卷㈣第33頁)、原告張力允103年1月至103年8月短付加班費為89
9元(見卷㈣第34頁),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張力允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萬3140元、1萬1131元、加班費89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張力允、原告邱鼎國主張車
趟間間隔時間少於30分鐘應計入工作時間,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振義99年6月至104年5月加班費16萬6497元(見卷㈢第209頁)、給付原告盧燈讚99年6月至100年10月、101年12月至102年10月、103年3、6月、103年8月至104年4月加班費15萬8312元(見卷㈢第218頁)、給付原告張力允103年1月至103年8月、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加班費3萬7836元(見卷㈢第228頁)、給付原告邱鼎國99年6月至102年4月加班費30萬1730元並無理由:
1.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參照)。又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司機於車趟間時間」是否屬於工作時間,應釐清該時段雇主是否仍要求勞工於車站待命(如等待不定時之加班車或調度)或提供勞務(例如清潔車輛等),依個案事實認定,有勞動部107年4月24日勞動條3字第1070008575號函在卷可參(見卷㈢第161頁)。且工作時間係勞動契約重要內容,尚不得逕自變動,如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仍屬工作時間,各該工作時間仍應合併計算(勞動部105年1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40132851號函參照)。查被告93年第2次勞資會議記錄決議「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依照開車前10分鐘及收班後10分鐘為計算工作時間,其餘為不拘束時間」,有該勞資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54頁)。按「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應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或勞工直接選舉始為合法。原告主張該會議出席勞方代表係被告自行指定,未經勞方選舉,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該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產生不符法律規定,其等所為勞資會議決議難謂有效,不能拘束原告。參照前揭函旨,如原告得證明「車趟間時間」實非「休息時間」,有工作事實而屬「工作時間」,原告自不受前開勞資會議決議拘束,仍得依其實際工作時間主張權利。
2.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
此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參照)。又勞動部訂定「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3條第4項第4款規定:「駕駛因行駛路線長短不一,交通離尖峰狀況差異甚大,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與一般固定工時之勞工有別。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所定『連續性』工作,因具有一旦執行工作即無法中斷之特性,事業單位如有符合前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得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雇主是否確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給予勞工休息時間,得由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工作日誌等資料或訪談勞工以為判定。」,係認汽車駕駛屬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之「連續性工作」,雇主得另行調配勞工休息時間,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一次給足30分鐘,然非謂除此30分鐘休息時間外之其餘休息時間均應列計為工作時間。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指導原則,客運車趟間間隔時間少於30分鐘者,不問是否工作或休息,應一概計入工作時間云云,並非可採。
3.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
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證人即被告東勢站站務員 蔡子喬 證稱:「(法官:路線往返之車趟間,駕駛員應完成何工作?)如果車輛太髒還是需要清潔,因為往返點通常只有壹支站牌,駕駛員需要留在車上顧車。」,「(法官:駕駛員可否將公車車門上鎖自行離開去用餐或上廁所?)不行的,因為車門有扭可以開關。」,「(法官:駕駛員何時休息?)證人答只能在車上休息。在發車的時候到站上上廁所。」,「(被告複代理人:如果司機在車次間的休息時間沒有留在車上,會因此被懲處?)會。」。「(被告複代理人:哪位司機被懲處?)懲處公文被告不讓我提供。東勢、豐原、臺中三個站都有,時間約在104、105年間都有。」,「(原告複代理人:(請提示原證15)沒有清潔車輛因此被懲處的員工是否就是 葉阿寧 ?)是。」等語(見卷㈢第65頁反面-66頁)。證人即被告東勢站駕駛員 簡斌相 證稱:「(法官:司機在路線往返的車趟間的空檔時間要作何事?)沒有做什麼工作,到站的時後看你要吃飯、上廁所都可以,就是自由時間,等下班班次時間到再來開車就可以。」,「(法官:公司有無要求車趟中間的空檔需要完成固定車輛清潔和檢查項目?)沒有。」,「(被告複代理人:依你的意思司機只要不脫班能夠準時發車就算在車次間的空檔離開車輛也不會被公司懲處?)不會。」,「(被告複代理人:你有無清潔車輛的車廂?)下班後會將垃圾清一清掃一掃,因為隔天要換別人開。」,「(被告複代理人:是否每天都會清理車廂?)會。」,「(被告複代理人:大概每天花多少時間清理車廂?)一般5到10分鐘。」等語(見卷㈢第68頁)。證人即被告臺中站駕駛員 陳志仁 證稱:「(法官:車趟間的空檔時間公司有無規定你應該完成何事?)沒有。」,「(法官:這個空檔時間大概有多久?)看你開的車次人多不多,有時20多分鐘,有時候10分鐘。」,「(法官:這個空檔時間公司有無規定駕駛員必需留在車上不可離開?)沒有。」,「(法官:空檔時間你都做什麼事情?)滑手機、吃東西、抽菸。」,「(被告複代理人:你平常會利用車次空檔時間整理車廂?)不會。」,「(被告複代理人:公司有規定空檔時間不能離開車子要把車子顧好?)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公司有無規定車次間的空檔一定要在車上或站內待命?)沒有。」,「(被告複代理人:你在空檔時間有無曾經離開車子到附近商店吃飯吹冷氣?)常常。」,「(被告複代理人:公司不會因為這樣警告或處罰你?)我從來沒有因為這樣被處罰過。」,「(被告複代理人:你的意思是說司機只要不脫班只要準時發車就算在車次間的空檔時間離開車子也不會被懲處?)依我個人是這樣。司機被記過都會有懲處公文,沒有看過去吃飯而被記過的,我看過的都是不按路線或睡過頭的。」等語(見卷㈢第69頁反面-70頁)。證人即被告臺中站站長 吳居霖 證稱:「(法官:被告公司有無規定司機在車趟空檔時間司機要完成何工作?)沒有。」,(法官:有無規定在車趟空檔時間司機必需留在車上看顧車輛?)沒有。」,「(法官:有無規定在車趟的空檔時間,如果是在站上,司機員必需留在站內待命或不能離開?)沒有。」,「(被告複代理人:公司有無曾經因為哪位司機在車次空檔期間離開車輛而被懲處過?)我的任內沒有。」,「(被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15)本件懲處情形為何?)他的駕駛座因為持續的髒亂,副站長有跟他勸導,但他一直沒有改善,所以才有這件懲處。」,「(被告複代理人:你們在臨時調度司機的情形會如何挑選司機的人選?)要看那個司機沒有班次能配合調度的時間再用電話聯絡。」,「(被告複代理人:有無可能叫下一班正在休息時間的司機提前發車?)有可能,如果人不在站內就以電話聯絡。」,「(被告複代理人:如果以電話聯絡不上的情形要如何處理?)就另尋其他人。」,「(被告複代理人:如果沒有找到在車趟空檔間離開車子或站內的司機,那個司機會不會因為擅自離開車子或站內而被懲處?)不會,因為那是他自己的時間。」,「(被告複代理人:公司有無規定車次與車次的空檔時間必需在車上或站內待命?)沒有。」等語(見卷㈢第71頁反面-72頁)。查原告所提原證15為被告公司103年6月10日(103)豐汽客總字第113號通知,主旨為「臺中站駕駛員葉阿寧車內髒亂不遵從命令執行,應予記過乙次」(見卷㈡第49頁)。依此內容,被告係以駕駛員車內髒亂為由予以懲處,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要求駕駛員於車趟間需完成固定車輛清潔和檢查項目,並以駕駛員未於車趟間完成車輛清潔及檢查而予以懲處,不足以推認駕駛員於車趟間仍須提供勞務。證人蔡子喬證稱駕駛員於車趟間仍需清潔車輛且不得離開車輛等語,與證人簡斌相、陳志仁、吳居霖證稱駕駛員於車趟間屬自由時間,顯然不同。參以證人蔡子喬自承與被告公司因加班費及薪資問題在訴訟中,且有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7時以豐原站站長帳號密碼侵入被告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員工資料,經被告提告後遭判處拘役20日,另曾對於被告公司董事長、課長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及有另有因值勤時對學生有疑似不當動作而遭被告公司約談等情(見卷㈢第67頁),足認證人蔡子喬與被告間有相當嫌隙,其證詞難免偏頗不能遽信,證人簡斌相、陳志仁、吳居霖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應屬可採。堪認被告公司之駕駛員於車趟間隔時間,可以自由休息,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亦無須以該車趟間隔時間完成車輛清潔、維修、保養及檢查工作,自不屬工作時間。原告主張車趟間隔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而計算加班費,即無可採。
4.被告103年8月7日公布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員工受懲處之事項規定如左:甲、…5.開車前疏於檢查油料、輪胎氣壓機件,以致中途拋錨者。9.怠忽職務致損壞車身或機件者。
18.車輛出庫前或回站後不清潔或擦拭不潔者。丙、…提前開車或故意拖延開車時間或遲到延誤開車時間五分鐘以上者。」,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在卷可參(見卷㈡第45-47頁)。此工作規則並無規定駕駛員應在車趟間隔間完成前開清潔檢查等工作,且駕駛員開車前之檢查及清潔所需時間不多,自不能證明車趟間隔間均在工作,原告依此主張車趟間間隔時間少於30分鐘者均應計入工作時間,並不足採。
5.原告紀振義、原告盧燈讚、原告張力允、原告邱鼎國主張車趟間間隔時間少於30分鐘應計入工作時間,並不足採。其等以車趟間間隔時間少於30分鐘應計入工作時間,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振義16萬6497元、給付原告盧燈讚15萬8312元、給付原告張力允3萬7836元、給付原告邱鼎國30萬1730元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總額,各為:⑴原告紀振義為24萬
3253元(000000元+103140元=243253元),⑵原告盧燈讚為5萬0764元(39633元+11131元=50764元),⑶原告陳運生為4萬5679元,⑷張力允為7萬5729元(74830元+899=75729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24條第1款及第2款、第30條第1項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紀振義24萬3253元、原告盧燈讚5萬0764元、原告陳運生4萬5679元、張力允7萬5729元,及均自107年11月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㈣第26、27頁)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