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飲用酒類之數量為「2杯啤酒及3碗薑母鴨湯」、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武義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車於道路上,經警攔查而查獲,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不該;況被告5年內有因酒駕遭處罰鍰之紀錄(該次不構成犯罪),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又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年事已高、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飲酒之數量、酒後駕車上路未久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2號被告劉武義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武義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7年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17巷口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測得劉武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武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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