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原告呂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被告 李志青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 李志朗
李淑瓊 李馥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志青應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 蕭月蕊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蕭月蕊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志青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被告李志朗、被告李淑瓊、被告李馥茸各自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07年7月26日追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志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17,433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李蕭月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及請求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參卷內第10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李志青雖不同意,惟此屬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範圍,應無礙被告李志青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李天 從、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為兩造之父、母,訴外人 李天從 於民國101年4月22日過世後,所遺之財產均由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繼承並轉入其名下帳戶,嗣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106年4月11日過世,遺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自得依繼承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106年3月初雙腳無力行動不便,如廁亦需包尿布,被告李馥茸積極尋找適合之護理之家,被告李志青卻不願分擔費用而前往衛生局申請局家照顧每日2小時,嗣李蕭月蕊在106年3月21日昏迷住院至同年4月11日過世之期間內,被告李志青竟自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名下霧峰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106年3月24日提領20萬元、於106年4月5日提領25萬元,在李蕭月蕊過世後於106年4月17日又提領2萬元,使該帳戶餘額僅剩6,539元;被告李志青另從李蕭月蕊設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分別於106年3月24日、同年4月6日轉帳10萬元、355萬元存入被告李志青帳戶內,使該帳戶餘額僅剩2,884元,則被告李志青趁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住院期間,自霧峰郵局領走45萬元,及其於106年4月6日自臺灣銀行轉帳之365萬元,共計為410萬元,該款項雖在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過世前已遭被告李志青領取,然被告李志青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行為顯有侵占遺產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負有返還該款項予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義務,故被告李志青應以最後領取日之次日即106年4月7日為利息起算日,並將該款項列為為李蕭月蕊對被告李志青之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所示。
三、被告李志青另在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過世後之106年4月17日於霧峰郵局提領2萬元,基於母親之遺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李志青無法律上理由之領取行為,已侵害兩造公同共有遺產之權利,被告李志青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負返還2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責任,此應列為附表一編號2之遺產。
四、原告於106年間至國稅局申報父親李天從之遺產稅,始知父親於臺灣銀行之存款於101年4月30日被轉至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外匯活存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告李志青未經同意再於101年5月8日自母親李蕭月蕊上開帳戶轉走121,084.93元澳幣(當日匯率29.71元),結匯為新臺幣3,597,433元整,存入被告李志青臺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李志青顯有故意將其涉及盜領遺產之不法責任推向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再者,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遭受李天從去世之悲痛,徹夜難眠亦不出家門,僅不定時請被告李馥茸至郵局為其提領生活費2萬元,自無可能讓被告李志青提領鉅款,亦無贈與被告李志青之可能,上開款項雖被告李志青於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所領取,然其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李志青行為有侵占遺產之侵權事實,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志青自應以領取日之次日即106年5月9日為利息起算日,負有返還此金額予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義務,此金額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對被告李志青之債權,應列為附表一編號5之遺產。
五、原告未曾聽聞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有提及遺產概由男丁繼承而先行領取之說法,且被告李志青於父親李天從生前即獲數筆不動產,包含臺北市○○○路公寓一間、臺中市霧峰區透天厝一棟、彰化縣花壇鄉共有土地一筆,被告李志青身價不菲,自無需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擔憂晚年生活而為贈與金錢,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並無動機亦無理由將所有存款贈與被告李志青,況被告李志青並未如其所述而負擔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每月1萬元之生活費,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平時均由同住或居住附近之女兒照顧,日常生活費用亦委由被告李馥茸自其郵局帳戶提領,被告李志青長年居住臺北,鮮少返家探視、照顧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亦未曾支付生活費,甚至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病危彌留之際亦未服伺在側,遑論參與母親「對年」誦經追思儀式,被告李志青倘真有負擔母親生活費,亦僅係依法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又何需在生前請被告李馥茸提領生活費;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臺中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插管昏迷所需更換之尿布,每日僅為1至2片,自無2、3萬元之尿布支出,而依醫療單據所示之費用亦為366元,非被告李志青所稱之6千元,可認被告李志青所為辯詞並非真實,亦無理由。至被告李志青主張應扣除喪葬費用232,160元之部分,原告並無意見,惟醫藥費及生活用品開銷部分係被告李志青基於子女應盡之扶養義務,自不應予以扣除。
六、被告李志青在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昏迷之際,曾詢問同住之被告李馥茸關於被繼承人存摺放置地點,當時被告李馥茸並不疑有他因而告知,直至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去世始發現向來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之存摺、印章不見,經多次打電話詢問後,被告李志青雖承認已拿走被繼承人存摺印章,卻一再敷衍,被告李志青確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理遺產之行為。再依被告李志青所提出被告李志朗向父親李天從借款之借條,該借條係李天從生前放置於加鎖抽屜,其為防日後失智遂與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同將存摺印章、提款密碼放置該抽屜,惟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曾告知原告關於被告李志青藉詞拿取鑰匙乙事,可合理推斷被告李志青一併取走提款密碼,而被告李馥茸將市值約4、50萬元黃金首飾交由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保管於該抽屜,亦在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去世後無故失蹤,經追問後,被告李志青始歸還一小部分,惟被告李志青自兩造父親李天從及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所有之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時間,均在父母重病或剛過世之際,可認被告李志青係趁機私自提領款項,並未經母親同意,被告李志青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擅自處理遺產,顯違反民法第1146條規定而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行為,縱被告李志青曾給付被告李志朗70萬元,然其處理、分配行為確已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
七、被告盜領並侵占附表一編號1、2、5之款項,屬故意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財產權之行為,而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所遺如附表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51、1164、830、82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志青應給付7,717,433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李蕭月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及請求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參卷內第102頁)。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志青部分:
(一)被告李志青固於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住院期間於106年3月24日、同年4月5日及4月17日提領其霧峰郵局帳戶內存款20萬元、25萬元、2萬元,合計47萬元,惟此乃支應李蕭月蕊醫藥、喪葬費用及各項雜支所需,亦已付訖無餘,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應繼遺產範圍。
(二)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設於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分別於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6日轉出10萬元、355萬元之款項,乃被告李志青遵其生前囑咐,即其所遺財產概由男丁繼承而先行領取。因被告李志朗前於84年、85年間向父母借款550萬元,僅歸還其中140萬元,故被告李志朗可得分配款項僅為70萬元,亦已經支付。此部分款項係被告李志青遵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所囑而先行分配,自非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範圍。
(三)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外幣活存帳戶固於101年5月8日轉帳121,084.93澳幣(結售為新臺幣3,597,433元)並入於被告李志青之帳戶內,惟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念及被告李志青為長子,無勞保退休金、擔心晚年生活無著,遂以被告李志青需負擔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每月1萬元生活費及親朋好友往來開銷、雜支等費用為條件,而同意贈與該筆款項予被告李志青,被告李志青亦切實按條件履行,該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贈與,自非遺產範圍。再者,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存簿、印章向由其自行保管,被告李志青並不知悉保管位置,僅於母親同意或授權時,始交付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由被告李志青提領各該款項,且依被告李馥茸法庭上所為陳述,亦可知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支領金錢之習慣與被告李志青所述相符合,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確係出於自願贈與之意,始交付存摺、印章並由被告李志青轉出前揭外幣款項,且101年5月間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身體、精神狀況均為正常,自為其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處分,倘非出其自願贈與,亦未見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106年4月11日亡故前,曾向被告李志青催討該款項之行為,被告李志青既未私自拿取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存摺、印章而為提領、轉帳之情事,自無受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況此給付關係乃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直接給付李志青,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至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過世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之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分割之部分,被告李志青並不爭執。
(四)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住院、醫療等費用為8,942元,購買生活用品約2萬元,以及去世後喪葬相關之232,160元等費用,均由被告李志青一人支出,縱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均與被告李淑瓊共同居住,然每月生活費及雜支均由被告李志青依上開贈與條件履行而為支付,倘認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贈與及帳戶款項應列為遺產者,則被告李志青所支付之費用自應先為扣除,始得列為應繼遺產範圍。至本件訴訟所為爭執,係為遺產範圍及分配問題,被告李志青為真正繼承人之一,亦未否認其他兄弟姊妹之繼承人身份,自無侵害其等繼承權可言,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與本件無涉。
(五)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與被告李淑瓊同住,並非與被告李馥茸共同居住,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101年5月間僅因椎骨病里骨折、腰抵椎關節退化等慢性病以門診進行治療,當時精神狀況均為正常,被告李馥茸曾稱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係自行保管所有證件、存款,其不知被繼承人存簿、印章放置地點,被告李馥茸既不知被繼承人生前存簿、印章放置處所,何以指稱係遭被告李志青偷取,且依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當時之精神狀態,更可認101年5月8日之轉帳係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處分,而原告先稱101年5月8日遭被告李志青取走款項非屬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財產而係父親李天從遺產,原告對於該筆款項之主張顯前後矛盾,更說明該筆款項並非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被繼承人李蕭月蕊106年3月21日因病送急診住院至往生期間,相關住院說明書、同意書等均由居住於臺北之被告李志青填載、安排並隨伺在側,足見被告李志青與母親具有相當程度之緊密關聯性,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同意以被告給付每月生活費及雜支等為條件,贈與該筆款項予被告李志青,直至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過世前均依贈與條件履行,該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贈與被告李志青,自不再列入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遺產範圍。
(六)被告李志青係遵母命所遺財產由男丁繼承,被告李志朗原可與被告李志青平均分配款項,惟被告李志朗曾向父母借款共550萬元,僅於88年間累計歸還60萬元,其餘490萬元並未還款,依原告及其他被告所稱被告李志朗每月還款數千元之情,並無可能於88年9月起至父親101年4月去世之期間清償所有借款,是被告李志朗尚未還清借款,其可受分配款項已先行支領完竣,被告李志青始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再行補貼70萬元予被告李志朗,而被告李志青為長子,並無可能為祭祀祖先而委請被告李志朗代之,亦不會因此給付被告李志朗金錢。兩造曾協議由投保金額較高之被告李淑瓊代為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予以補貼被告李志青所為喪葬支出,事後遭被告李淑瓊所否認並不願拿出共同分擔,惟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予主張,亦一昧護航被告李志朗已償還借款,足見本件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不滿父母生前愛好被告李志青,共同向被告李志青為額外之請求,其等所提分割方案實有疑義,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被告李馥茸部分: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平常與被告李淑瓊同住,日常生活費用都是被告李馥茸去領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的錢,所有證件、存簿均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自行保管,僅有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需用錢時,始交由被告李馥茸去郵局領錢,而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很節省,一次領取2萬元可以用很久,惟被告李馥茸並不知道印章、存簿存放地點,僅知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在已上鎖之衣櫃抽屜為被告李馥茸保管首飾,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住院前曾規畫找護理之家,因付款問題,被告李志青曾向被告李馥茸詢問,故被告李志青也不知道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存簿、印章放置地點;被告李志青很少回家探視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亦未支付生活費1萬元,都是其等照顧母親;曾聽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說起被告李志青拿走父親李天成的錢,被告李志青在父親李天從101年過世未久,即於101年5月8日轉入其帳戶又稱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所贈,此部分實有所疑。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三、被告李淑瓊部分:被告李淑瓊雖有申請喪葬津貼約15萬元,然非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勞保,自不應列入遺產計算。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平常與被告李淑瓊同住,日常生活費用都是被告李馥茸去領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的錢,曾聽說被告李志朗向父母借款,因被告李志朗每月會拿幾千元返家還款,應已還清借款;被告李志青很少回家探視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都是其等照顧母親;曾聽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說起被告李志青拿走父親李天從的錢,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四、被告李志朗部分: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平常與被告李淑瓊同住,日常生活費用都是被告李馥茸去領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的錢;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囑咐遺產由男丁繼承之事,被告李志青確曾於106年8月2日要求 伊拜 祖先靈位並支付70萬元; 伊確 於81年間向訴外人李天從及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借款550萬元,但陸續已經全部還款,僅李天從未登記在冊,此情為被告李淑瓊所知;被告李志青很少回家探視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都是其等照顧母親;曾聽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提到被告李志青拿走父親李天從的錢,對於原告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式。
參、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全體繼承人。
二、兩造父親李天從往生後,關於李天從所留遺產,李天從之全體繼承人(包含本件兩造)均同意由兩造母親李蕭月蕊單獨繼承。
三、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因病於106年3月21日住院,至同年4月11日過世。
四、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8月9日核發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包含臺灣銀行現金2,884元、5,430元,霧峰郵局6,539元,現金355萬元、47萬元,合計總額新台幣403萬4853元。
五、被告李志青分別於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7日,使用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名下霧峰郵局存摺、印章分別提領20萬元、25萬元及2萬元,共計47萬元,帳戶餘額6,539元;自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名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分別於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6日提領10萬元、355萬元,共計365萬元。
六、被告李志青就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所支出醫療費用為8,942元;被告李志青於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過世後所支出喪葬費用為232,160元。
七、被告李志朗曾於84、85年間向父母借款共550萬元,對於被告李志青所提借據及還款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被告李志青於106年8月2日有匯款70萬元至被告李志朗郵局帳戶,被告李志朗亦確實有收受。
九、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有關本件銀行、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均係自行保管。
十、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100至102年間患有椎骨病理性骨折、腰抵椎關節退化、老年性骨質疏鬆症、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病症,並以門診進行治療,而無精神狀況方面之病症。
十一、被告李志青101年5月8日使用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於臺灣霧峰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印章提領澳幣現金12萬1084.93元(當日匯率29.71計,合計為新臺幣359萬7433元)。
肆、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範圍是否包含應納入被告李志青於101年5月8日從李蕭月蕊台灣銀行外幣帳戶所提領的澳幣現金121,084.93元(以當日匯率29.71元計算,合計為新臺幣3,597,433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志青應給付新台幣771萬7433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李蕭月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是否應依原告所提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卷內第102頁)辦理分割?被告李志朗於106年8月2日所收受之70萬元,是否應於分配數額中扣除?
伍、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
二、復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有民法第1146條明文規定。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可參。另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此有民法第125條規定甚明。原告固主張繼承權遭受被告李志青侵害云云,然本件分割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繼承人,被告李志青既未否認原告或其他被告之繼承資格,亦未排除其等之繼承權,自無侵害原告及其他被告繼承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遺產範圍: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範圍應列入被告李志青於101年5月8日自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臺灣銀行外幣帳戶所提領之澳幣現金,合計為新臺幣3,597,433元有如附表編號5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主張106年間始知其父即訴外人李天從所遺臺灣銀行之存款,於101年4月30日被轉至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帳戶內,被告李志青未經同意再於101年5月8日自母親李蕭月蕊上開帳戶轉走121,084.93元澳幣(當日匯率29.71元),結匯為新臺幣3,597,433元整,存入被告李志青帳戶,被告李志青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有侵占遺產之侵權事實,應負返還金額予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義務,此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對被告李志青之債權,應列為附表編號5遺產云云,固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第26頁)、歷史交易明細表(第29、30頁)為證,並有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0月17日函覆存提款明細(第50至54頁)附卷為憑,得以證明此筆款項之流向,然為被告李志青執前詞所否認。
2.兩造既對訴外人李天從所留遺產由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單獨繼承,而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有關銀行、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均自行保管,且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100至102年間患有椎骨病理性骨折、腰抵椎關節退化、老年性骨質疏鬆症、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病症,並以門診進行治療,而無精神狀況方面病症之部分,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九、十),則可認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101年間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有自行保管、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
3.兩造對被告李志青於101年5月8日提領外幣帳戶折合新臺幣3,594,733元乙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十一),然該提領行為究為盜領,抑或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所贈與,兩造各執乙詞。據被告李淑瓊到庭陳述略以:「(媽媽的日常花費都是由何人負責?)媽媽自己有錢,都是被告李馥茸去領」,被告李馥茸亦稱「所有的證件、存款都在媽媽那裡,也都是媽媽自行保管,要領錢也是由媽媽交給我去領。(你幫媽媽領錢,是每個月去領?)是媽媽需要用錢時,才請我去領,一直到她住院前都是這樣..」(均參本院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你如何發現媽媽的存摺印章不見了?)李志青在106年3月中旬時,問我說媽媽的存摺放那裡,但我也不知道媽媽的存摺放那裡....媽媽昏迷的時候,銀行的通知都是李志青去領的,等到三月中旬李志青不知道媽媽的存摺還問我」(參本院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李淑瓊、李馥茸所為之陳述,以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可認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106年3月住院前,並無意思能力障礙之情,則依兩造與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生活、往來經驗觀之,被繼承人自行管理財物之情形,具有連續性、獨立性,並重視財物存放之隱密,兩造既對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存放印章、存摺之保管均無所悉,無論被告李馥茸或李志青提領其名下存款,均由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提供存摺、印章始得為之,自難僅依原告片面臆測,即認定被告李志青於101年間有盜領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存款情形,況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帳戶於101年間轉出上開外幣存款後,迄至106年3月間住院前,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仍能繼續管理自己財產,對於自身財產之增減應有所認知,則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在兩造同意單獨繼承訴外人李天從之遺產後,所為之贈與、使用、收益或其他處分行為,均屬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兩造即無從置喙,更無從要求被告李志青應證明贈與之動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志青於被繼承人李蕭月蕊106年3月21日昏迷住院後所領取附表一編號1、2款項,應列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遺產範圍,此部分為有理由。
1.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因病於106年3月21日住院,至同年4月11日過世,被告李志青則分別於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17日,使用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名下霧峰郵局存摺、印章分別提領20萬元、25萬元及2萬元,自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名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分別於106年3月24日、106年4月6日提領10萬元、355萬元,提領二個金融帳戶存款共計41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五)。
2.原告主張被告李志青提領附表一編號1、2款項之行為,已侵害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財產等情,固為被告李志青執前詞否認,然依前(一)項第3款之理由所載,被告李志青在提領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均在其提供存摺、印章情形始得為之,而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106年3月21日住院時,其意識已陷入昏迷而住進加護病房,直至106年4月11日過世前均未曾轉出加護病房,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07年7月18日函覆暨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參卷內第210頁至307頁),被告李志青自無從由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提供存摺、印章或得其同意、授權而使用帳戶內財產之情形,又被告李志青辯稱曾受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囑咐而領取存款分配男丁,並已另行給付被告李志朗70萬元云云,然依前(一)項第3款之理由所載,被告李志青尚曾於106年3月間詢問被告李馥茸關於被繼承人印章、存摺下落,此情形顯與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以往同意領取而交付印章、存摺之習慣不同,是被告李志青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志青於106年3月21日至106年4月11日期間,以及106年4月17日私自提領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之存款,應屬故意不法侵害李蕭月蕊財產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志青給付附表一編號1、2存款共4,120,000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全體繼承人,並將此公同共有債權列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郵局、臺灣銀行之帳戶餘額如附表3、4,應列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遺產範圍,此部分為有理由。
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包含臺灣銀行現金2,884元,霧峰郵局6,539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載,其餘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為被告李志青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範圍,已如上開第(二)項所為陳述,是原告主張應將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於郵局、臺灣銀行帳戶餘額列入遺產範圍部分,為有理由。
四、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及方法
(一)被告李志青辯稱提領附表一編號1、2款項,其中給付被告李志朗70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為無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李志朗曾於84、85年間向訴外人李天從及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借款550萬元,且被告李志青於106年8月2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李志朗等情不為爭執(不爭執事項七、八),僅爭執被告李志朗所受70萬元部分是否列入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遺產範圍,惟被告李志青於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病入院後所領取存款之行為,係侵害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財產權,應負返還義務予全體繼承人,有如前述,兩造既對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遺產範圍有所爭執,亦未就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曾為分割之協議,被告李志青自不得執以被告李志朗對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負有債務為由,逕自為遺產分割,被告李志青給付70萬元予被告李志朗之行為,固無法律上原因,然非本件遺產分割所應審酌範圍,應由其等另循法律途徑救濟,是被告李志青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李志青所支出喪葬費用232,160元,應自遺產中扣除,其餘生前給付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醫療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 林秀雄 教授所著繼承法講義,第324頁)。被告主張其代為支付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喪葬費用費用232,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依上開說明,此筆款項屬管理遺產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2.被告李志青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支付醫療費用8,942元,應為扣除云云,惟此部分費用係用於養護被繼承人李蕭月蕊身體所需,並非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死亡後所生之遺產管理費用,被告李志青尚不得以其對被繼承人李蕭月蕊生前孝養行為所支出之費用,而主張自遺產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本件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可認定,其餘則非屬遺產範圍,有如前述。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蕭月蕊之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前被繼承人李蕭月蕊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扣除遺產管理費用232,160元後,其餘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蕭月蕊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財產範圍│本院分割方法│││││││├──┼──┼───────────┼──────┼─────────┤│1│債權│被告李志青於106年3月21│4,100,000元│││││至106年4月11日間取走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存款│││├──┼──┼───────────┼──────┤編號1至4共計││2│債權│被告李志青於106年4月17│20,000元│4,129,423元,扣除││││日取走被繼承人李蕭月蕊││喪葬費232,160元,││││霧峰郵局存款││所餘3,897,263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3│存款│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2,884元│繼分比例取得。││││帳戶│││├──┼──┼───────────┼──────┤││4│存款│霧峰郵局局號0000000,│6,539元│││││帳號0000000號帳戶│││├──┼──┼───────────┼──────┼─────────┤│5│債權│被告李志青於101年間取│3,597,433元│非遺產範圍,不予分││││得之金額││割。│└──┴──┴───────────┴──────┴─────────┘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姓名│應繼分比例│├─────┼───────┤│ 呂李明珠 │1/5│├─────┼───────┤│李志青│1/5│├─────┼───────┤│李志朗│1/5│├─────┼───────┤│李淑瓊│1/5│├─────┼───────┤│李馥茸│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