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擔任高雄市○○區○○路○○○號「樂樂養生館」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20時許,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 阮春桃 ,在該養生館2樓1號包廂內,為來店消費之男客 吳正義 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收費方式為每90分鐘1節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從中抽取400元以營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吳正義、證人阮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 徐文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30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103616162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四)扣案之潤滑液1瓶及擦拭使用過之衛生紙1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潤滑液1瓶係證人阮春桃所有,而擦拭使用過之衛生紙1坨係證人吳正義所有,且均非違禁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