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原告 呂明貴 被告悟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02,919元、積欠工資747,6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531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資遣費金額為264,794元,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406元(見本院卷第48、6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7年2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經理,約定月薪為58,500元。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8日停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64,794元,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105年2月至106年2月工資747,612元,合計1,012,4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406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信會計事務所製作之104年1月至106年2月薪資付款明細表、原告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26至34頁、第39至4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自106年3月1日起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原告提出由永信會計事務所製作之被告公司104年1月至106年2月薪資付款明細表及原告薪資匯款帳戶存摺之記載,被告公司積欠原告105年2月至106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57,542元、57,542元、57,542元、57,542元、57,504元、57,504元、57,504元、57,504元、57,504元、57,504元、57,504元、57,458元、57,458元,合計747,612元(見本院卷第49、51-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2月起至106年2月之工資747,6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以停業為由,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8,500元,而資遣年資為9年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4又361/6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65,426元(計算式:平均薪資58,500元×資遣費基數4又361/672=265,42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給付資遣費264,794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5年2月至106年2月之工資747,612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64,7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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