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冠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蓬菜寮7號處附近飲用酒類後,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1時42分許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暨其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緩刑3年6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裁定撤銷後,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
5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0年度店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詎未因此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