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士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士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士博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周 韋廷方士榮 均達成和解並均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 周韋廷 、方士榮均達成和解且均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YOUFUCKING」、「幹你老母」等語分別辱罵告訴人周韋廷、方士榮,並以手拍告訴人周韋廷臉部,足以毀損其等人格尊嚴,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2.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韋廷、方士榮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60號被告魏士博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博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凌晨4時41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因與外籍人士發生糾紛,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方士榮、周韋廷前往盤查之際,詎魏士博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YOUFUCKING」、「幹你老母」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方士榮、周韋廷,並以手拍周韋廷臉部予以挑釁(未成傷),並足以貶損其等人格尊嚴。
二、案經方士榮、周韋廷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士博於警詢及偵查│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中之供述│:我不是惡意,是不小心碰││││到警員,當時情緒大,出言││││不遜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方士榮、周│全部犯罪事實。│││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現場蒐證光碟1片、勘驗│全部犯罪事實。│││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余姍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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