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董秀容 被告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基瑞 被告 楊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參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及保證書第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1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光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洋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6日邀同被告楊基瑞、楊基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新光洋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1,000萬元。上開每筆借款金額、積欠餘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新光洋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9,035,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建元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期間│最後付息日│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年息│起迄日│逾期6個月內│逾期6個月外││││││││(民國)│以原利率10%計算│以原利率20%計算│├──┼─────┼─────┼────────┼───────┼───┼───────┼────────┼────────┤│1│3,000,000│2,710,559│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5月9日│3.18%│自106年5月10日│自106年5月11日起│自106年11月26日│││││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止││├──┼─────┼─────┼────────┼───────┼───┼───────┼────────┼────────┤│2│7,000,000│6,324,639│105年11月25日至│106年5月9日│3.18%│自106年5月10日│自106年5月11日起│自106年11月26日│││││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止││├──┼─────┼─────┼────────┴───────┴───┴───────┴────────┴────────┤│合計│10,000,000│9,035,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