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吳得維
被 告 朱家玉
魏致平
朱金宗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煌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971號修繕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家玉、魏致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肆萬貳仟伍佰元由被
告朱家玉、魏致平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家玉、魏致平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1樓(下
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二間浴室嚴
重漏水,經通知被告修繕均置之不理。原告因修繕系爭1樓
房屋漏水支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不銹鋼滴水盤10,
000元+天花板裝潢15,000元)、維修系爭1樓房屋屋頂與牆壁
支出29,500元(拆除及清運)、減少租金收入39,000元、協助
更換系爭2樓房屋冷熱水管支出及防水處理共27,000元(18,
000元+9,000元)、鑑定費用60,000元、支出裁判費4,750
元,合計共185,250元(計算式:25,000+29,500+39,000+27,
000+60,000+4,75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部分依鑑定報告所示之
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50元(
見本院卷第24頁、第108頁、第110頁⒁、第136頁)。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2月10日辯論期日以:系爭2樓房屋未住人也未漏水云云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被告等所有,然依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朱家
玉、魏致平(下稱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朱金
宗非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金宗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漏水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滲漏,造成系爭1樓房
屋漏水等情,業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
員會同履勘現場,並作成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
果㈠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漏水之所在及其原因
?旨揭房屋有漏水現象,其成因係由於其第二樓層之浴廁底
板之防水層已喪失防漏水功能,導致浴廁用水經由磁磚裂縫
及間隙處滲入樓板裂縫再滲透到樓板下方。第一樓層房屋之
頂板有明顯滲漏水現象,而且其位置之上方即為第二樓層浴
廁所在位置,即可明證。…㈡就1、2樓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
。旨揭房屋漏水現象之修繕方式,建議依附件五所示施作。
預估所需修繕費用:第一樓層為16,130元,第二樓層為67,
045元,總計為83,1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本件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
知識而作成,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足見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喪失防漏功能所致,原
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惟該漏水部分,現已修復未見滲漏等
情,為原告自陳於卷:「…目前是否有漏水還看不出來。2
樓的客廳、浴室都已經做好,整個打掉翻修過。我有親自拍
照存證。2樓完全修好,所以看不出漏水。」(見本院卷第
136頁),既系爭2樓房屋已翻修,系爭1樓房屋未見漏水,堪
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業因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而不復
存,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修復至不漏水程度,已失所據,不
應准許。
㈣、賠償部分:
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所致,業述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該漏水所生損害,即非無據,茲
分述如下:
1.修繕系爭1樓房屋漏水支出25,000元、維修系爭1樓房屋屋頂
與牆壁支出29,500元、協助更換系爭2樓房屋冷熱水管支出
及防水處理27,000元部分:查,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
支出修繕費合計81,500元(25,000+29,500+27,000)部分
,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125、127、
129頁)為證,該等支出核屬修復損害之必要花費,就該費
用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減少租金收入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影響教室使用,自民
國(下同)102年7月起,與承租人約定每月減少租金3,000
元,至103年7月止,已減少租金收入39,000元(3,00013
),並提出承租人台北市私立清海文理補習班聲明書(見本
院卷第34、126頁)為證,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3.鑑定費60,000元、裁判費4,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鑑定費60,000元、裁判費4,750元
等語,然訴訟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逕依民
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由當事人依勝敗結果分擔。另
查原告提出之1,000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32頁
),係本院103年店小字第314號案件,該案已銷號報結並退
還裁判費予原告,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81,500元、減少租金
收入39,000元,總計120,500元。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朱家玉、魏致平給付原告120,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鑑定費60,000元
合計6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