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芝慧
相 對 人 李鳴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七0三六七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三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367號給付租金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北簡字第
7673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新臺幣41,250元(計算式:275,000×5%×3
=41,250),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