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黃國勛
被   告  謝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業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3年3月18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並由訴外人 傅建利
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提示未
獲付款,因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傅建利於
103年3月8日向被告表示,因傅建利以其岳母房子貸款,傅
建利現已無法支付貸款,因此向被告借得系爭支票欲向其姊
夫借款繳納該貸款,並表示系爭支票不會兌現,被告始簽發
系爭支票交付傅建利,故原告不應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票
款,而應向傅建利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被告蓋印簽發後交付傅建利,後由傅建利背書後
交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由傅建利背書後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頁參照),
復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61號卷宗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4161號卷宗,審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茲述如下:
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執票人
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
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前開規定
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自明。又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
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復
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
,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系爭支票係原告經傅建利背書轉讓而取得,與被告非為
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支
票係其借與傅建利由傅建利向其姊夫借款,且傅建利亦有表
示不提示兌現等語,並提出被告設立於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興業分行之支票帳戶之客戶提存紀錄單為證,或可證
明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傅建利經濟不佳始簽發交付傅建利,而
傅建利亦有承諾不提示兌現等情為真,但此部分純屬被告與
執票人之前手即傅建利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且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
援引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傅建利之抗辯事由,對抗系爭支票之
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
要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且被告不得以其與傅
建利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清
償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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