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蔡昆霖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210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3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介壽北路口處
,因右轉彎未讓左轉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曾玲雯 所有、訴外人 黃信豪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系爭汽車已於訴外
人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
30,538元(含零件15,498元、工資5,500元、塗裝9,54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右轉彎
時未讓左轉車先行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責。系爭汽車出廠
時間是101年5月。肇事地點有沒有左轉專用燈原告不清楚,
雙方是對向要轉到同一個車道,原告的保車是左轉要往北,
被告保車是右轉要往北,雙方都是綠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以肇事責任70%和解。肇事地點沒有左轉
專用燈,雙方是對向要轉到同一個車道,原告的保車是左轉
要往北,被告駕駛的車是右轉要往北,雙方都是綠燈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調取被告及訴外人黃信豪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
閱屬實,此有該局103年6月11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
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
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
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肇事
地點為彰化市○○○路與南郭路口,為有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原告承保之車輛行駛於介壽
北路由西往東至南郭路欲左轉南郭路往北,被告則行駛於介
壽北路由東往西至南郭路欲右轉南郭路往北,雙方為對向行
駛之左右轉車輛欲轉彎進入南郭路北向同一車道,而當時白
天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
右轉彎車應讓原告承保之左轉彎車先行,而原告承保車輛之
駕駛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均疏
未注意,始致兩造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無訛,是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
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
,本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賠付被保險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0,538元,其中
零件15,498元、工資5,500元、塗裝9,540元,則可扣除折舊
部分僅為零件15,498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
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
369,系爭汽車係於101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
照可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迄本件車禍發
生101年6月3日時,約使用1個月,其折舊金額為47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為15,021元,加計工資5,500
元、塗裝9,540元,合計為30,06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肇事,被告雖疏未禮讓左轉彎之原告承保車輛先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疏未注意之情事,惟
系爭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訴外
人黃信豪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
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同一比例予以抵扣原
告受讓被保人之權利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經抵扣
後為24,049元(30061×80%=2404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零件15,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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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折舊金額(新台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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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個月│477元│15498×0.369×1/12=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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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77元│15,021元(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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