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霖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
南鎮某釣蝦場飲用酒類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2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臺中
住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26分許,其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公路北上233公里處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員發現其係酒後駕車,旋即當
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但被告於飲酒後,仍在酒醉程度頗
高之情況下,仍駕車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上,既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惡性不輕,危險性甚高,
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酒駕時間不長,兼
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參見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另
被告有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本案原
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處分,因其未能全數繳納檢察官指定之
緩起訴處分金【應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僅繳納
1萬元】,以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給
予之機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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