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李巾幞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假扣押標的業經他案拍賣執行完畢,而相對人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函、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號)、本案執行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八號),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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