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盛得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任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3年8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KAD2136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以異議人盛得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3年7月12日18時許,由 方瑞志 駕駛行經台3線雲林縣林內地磅時,因「汽車裝車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因而開單舉發,惟異議人因承包國道路段維修工程,需以上開曳引車載運刨除機,而刨除機為無法拆解之道路維修機具,其重量超過核定重量,異議人曾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臨時通行證,然未據核發,異議人認高速公路局既同意異議人承包維修道路工程,監理處卻不予以核發承運機具之臨時通行證,該違規應無法歸責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盛得交通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3年8月25日收受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有異議人收受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送達地址在高雄縣○○鄉○○路13之1號,其在途期間為4日,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者,應於93年9月20日前(因期間末日為93年9月18、19日,係星期六及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4年3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法定期間,其異議顯於法未合,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