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營簡字第155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洪宗良
送達代收人 洪國昭
原告即反訴被告 莊月娥
被告即反訴原告 羅寬裕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頁第9行中、聲明欄第2頁第10行中
及理由欄第7頁第6行中關於「262B」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265B」等字;理由欄第6頁第17行中關於「3.13公尺」等字之記
載,應更正為「5.15公尺」等字;理由欄第6頁第7行中、第11行
中、第16行中、第18行中、第23行中、第28行中關於「265A」等
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65B」等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
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