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2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
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
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
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
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票款,而依票據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參加人就系
爭6紙支票所有權之歸屬尚有爭執,是其確將因被告之敗訴
,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是其為訴訟參加之聲請,核與前
開法條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支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萬元,即
自93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
共44萬元,另被告應自98年9月25日起訴繕本送達被告後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項次1一6之支票共6張
。上開6紙支票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日曾遭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022248號刑事案件扣押,致
原告喪失占有票據,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嗣原告因遭訴
外人汎生藥廠勾結調查員 徐正雄 誣陷刑案(該調查員徐正
雄被判貪瀆罪5年4個月徒刑),而上開支票原告經最高法
院刑事庭審理而無罪終局定讞,於98年2月25日獲地檢署
執行科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而上開6紙被扣押之
支票於98年3月3日原告順利領回為執票人,首先敘明。
(二)系爭支票因刑案扣押自89年10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
法院為公法上之保管人,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
行為時起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自應受准予以原告可
行使之行為時起算,本案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應以
98年3月3日之始點起算,至本案起訴時,尚未逾1年時效
,極為灼然,此部分本案時效的認定,請准予原告主張『
時效的抗辯』,次為敘明。
(三)被告係於89年間交付系爭6紙支票用以支付向訴外人汎生
藥廠公司購買藥品,基此,按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原告庭訊時將帶上開6紙支票之正本,呈
報鈞院檢視,原告為善意第三人,自應享有系爭票據上之
權利,被告負有原告給付票款之責任及義務,懇請鈞院賢
察。
(四)按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利息。』懇請鈞院准予加計上開6
紙支票面額,加計週年利率6%利息計算,自發票日(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l項親定:「依原告之聲明及
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暸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或補充之。」如系爭支票利息部
份,鈞院不同意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加計週年利率6%利息
計算到清償日止,則利息部份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請求為
「遲延利息,及加計繕本送達後之前5年部份」,其被告
遲延給付利息而原告請求之法律基礎:
1.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貳:「民法
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
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
法律障礙,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
,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首先敘明。
2.系爭支票『所附加之利息,性質上應屬不當得利(請參酌
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貳)』,
本件系爭支票附加利息之請求,性質上既屬不當得利(已
如前述),所依據之利率計算標準,以該不當得利償還請
求權僅為票據法上之特別權利,本質上主張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容屬允當且符法制;又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已於91年7月22日『催告』
被告(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分別應屬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本案被告應負自91年7月22日起受催告後之遲延責
任,又依民法第126條:利息部份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即追索5年期滿)。則被告於對原告送達91年7月22日所發
之存證信函後,足認己經合法催告被告,被告自受催告後
未履行債務,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金額為176萬元,則附加之利息以5年為宜及週年利率
為5%計算,為176萬元×5%x5年=44萬元,為本案訴訟標
的所附加之利息之金額為44萬元。
3.系爭支票雖然並未提示或系爭支票於扣押期間無從占有而
付款提示及領回系爭支票後亦未提示…,然而支票債務人
本於文義保證,就支票到期日後,即應向法院為清償提存
,又原告以存證信函確告後,亦應合法提存,本案「附加
之利息」已無關系爭支票有無提示為依據,按,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69)廳民一字第026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謂以:「票據法第133條規定
之利息,亦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
行使追索權時(如付款人受破產宣告),執票人訴請發票
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足證,票據法第133條主張票據
雖為提示要件,係以週年利率6%計算為基礎,然而,本件
原告雖因法律障礙而未提示系爭支票,而原告係請求「遲
延利息」以週年利率5%計算,且原告於91年7月22日曾催
告被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有權應向被
告請求票據法第133條之上開實務上之遲延利息。
(六)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萬元,即自93年9月25
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共44萬元
,另被告應自98年9月25日起訴繕本送達被告後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一)依民事訴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
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司法院29年院字第
2077號解釋亦明揭:「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必他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而後可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
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在未經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以前,自不得中止訴訟程序…。」合先援
引。
(二)經查,系爭6紙支票係被告於89年間,向訴外人台灣汎生
製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汎生公司)購買藥品款所簽發
並交與汎生公司,嗣因原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於
偵查中遭高雄調查站依法扣押;本件原告起訴前,汎生公
司早已於97年12月29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確認
系爭支票所有權事件(98年重訴字第170號),目前該案
已於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98年12月21日宣判
。
(三)據汎生公司上開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所檢附之關事證,原
告據以作為持有細爭支票合法依據之承諾書(該承諾書之
附表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40張支票,此為原告於該事件審
理中自認),至於該承諾書所載之債權5500萬元,汎生公
司已於91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並經法院
判決確認債權均不存在並已確定,職是之故,原告是否確
係本件系爭支票之真正所有權人,容有疑義。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乙○○自89年4月間介入參加人公司之營運,並於同
年8月間擅自取走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因給付及擔保貨款
而交付于參加人公司之支票共265張(含本案系爭6紙支票
)。嗣原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縣調查站搜索並查扣上開265張支票,今年上揭刑事
案件判決定讞後,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遽予發還原告乙○
○。惟查該265張支票本屬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所交付,
由參加人公司原始取得,並為該265張支票之持票人;係
遭原告乙○○擅自取走,且原告乙○○主張取得該265張
支票之原因債權即89年5月4日之承諾書,業經高雄地方法
院91年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確定,是
以,原告乙○○自應將該265張支票返還予參加人。參加
人公司就此業以原告乙○○為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
返還支票之訴訟(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二)原告乙○○之請求已羅於消滅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為民法第128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⑴按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訂有
明文。相對於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乃針對票據流通特性
,而特別所設之時效請求起算時點,使票據關係得以早日
確定。是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民法第128條之特別規
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票據法
。⑵經查,系爭6張支票之發票日在89年11月至90年5月間
,而原告乙○○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發票日八年有餘,
顯己逾前揭規定之消滅時效。⑶至於,原告乙○○主張系
爭6張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係屬於「法律上障礙」云云,
應為誤會而無理由;因系爭支票雖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於
發還前並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說明如下:
①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例其理由略載:「
…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
須於其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
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旨在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避免有價證券遭查封後,未於所期限內為權
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致生失權之效果。該法雖屬規範私權
性質之法律,惟就查封行為而言,則係公權介入,準此法
理,檢察官追訴犯罪行使公權力,本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原則,尤無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在所
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而生失權效果之理。
是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和押之有價證
券行將失權之際,自應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按扣押
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
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
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其本其保
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
喪失之行為。」
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按
於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
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
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其處理程序,應按證券種
類報請檢察官核示處理,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
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見原審卷一二
九頁至一三二頁)之規定自明。…按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
押之票據,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
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亦同斯旨。
③由前揭判例及判決可知,有價證券遭執行法院查封或檢察
官扣押,其權利期限並不因公權力介入而中斷,執行法院
或檢察官應代債權人行使權利或為保全行為,以免喪失權
益,原告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代法請求檢
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
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原告捨此未為,
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8年之久,約未行使票據上權
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
④況且,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著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
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四點關於貨幣、有
價證券等之保管方法即明定:「…三、其他有價證券,除
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
承辨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準
此,系爭支票於檢察官扣押期間,原告乙○○本得報請檢
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客觀上自可行
使票據上權利。
(三)原告乙○○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參加人公司之經銷商,開
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乃作為擔保其進貨之用,被告甲○○與
參加人公司間再依實際進貨數量及金額進行結算;惟於89
年5月間,原告介入參加人公司經營,嗣後於89年8月問,
原告乙○○因涉嫌恐嚇、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罪而退
出經營階層,卻擅將經銷商所開立之265張支票(包括系
爭6張支票)取走,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乃負責參加人
公司所有業務經營之人,對於參加人公司與被告甲○○間
之進、銷貨事宜,被告甲○○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
詳,實非善意執票人至明。原告乙○○取得系爭支票係如
何取得,以何金額取得,是否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均不無疑義,是故,原告乙○○辦稱其為善意第三
人云云,非可憑信。
(四)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
1.原告乙○○並非系爭6張支票之合法所有權人,自不得請
求利息;縱認(假設語)原告乙○○為合法持票人,如前
所述,其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減時效,故其利息之請求
權亦失所附麗。原告乙○○引用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請求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
,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支票並無準用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原告應有誤會。
2.其次,原告乙○○再引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主張自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云云,惟查,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
第130、第131等規定,均明白規定應「付款提示」;且,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利息自付款提示日算,倘不提示,
利息無從起算。原告乙○○未曾為付款提示,其何來請求
自提示日起之利息;況且,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非屬
票據法第105條第4項無須提示之情形,原告乙○○仍應
為提示付款。原告乙○○以97年7月22日之存證信函為催
告方式云云,自仍不符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付款提示之規
定。是故,原告乙○○之請求應無依據。
3.(假設語)如依原告乙○○之主張,系爭6張支票因檢察官
扣押而生法律上障礙乙節為有理由者(參加人否認),其
票據上之請求權於檢察官簽還系爭支票前,原告乙○○應
無從行使權利為是:然查,原告乙○○竟主張於發還系爭
支票前,仍可以執票人之身分發出存證信函催告,顯然原
告乙○○之主張前後矛盾,亦即原告在系爭支票發還前之
日期,即91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係合法,則原告之
票據上權利仍處於可行使之狀態,但原告對於請求權可得
行使之時點,卻又主張係於檢察官將系爭支票發還後,顯
然原告乙○○之主張前後矛盾。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既然被告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
印其印章,被告即為發票人,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而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