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書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日雄檢 欽嶸 101執從2707字第679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書誠(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並應與 蔡豐志 就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38,
000元連帶沒收、抵償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7月1日雄檢欽嶸101執從2707字第67901號函執行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於120,890元範圍內,就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沒收。惟本件確定判決既認蔡豐志亦有犯罪所得,因而諭知異議人應與蔡豐志就共同犯罪所得連帶沒收、抵償,則在蔡豐志尚未到案釐清其與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分擔比例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將犯罪所得全歸由異議人負擔,有違比例原則;再者,勞作金係異議人在監之工作所得,保管金則係由家屬接濟資助,均非犯罪所得,檢察官沒收上開非屬異議人犯罪所得之勞作金及保管金,顯屬違法,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諭知「張書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販毒所得138,000元,與蔡豐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豐志財產連帶抵償之。」,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自屬該「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確定判決既判處異議人就其所犯2罪之各次販毒所得共計138,000元,應與蔡豐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豐志財產連帶抵償之,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得就該執行債權額(即尚未沒收之120,890元),對執行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執行全部或一部之應沒收款項,今檢察官於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應連帶沒收、抵償之金額範圍內,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異議人,執行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於120,890元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在該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依法並無不當。至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雖已決議就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之原則,核屬法律見解之變更,不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陳應待蔡豐志到案釐清其與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分擔比例後,始得執行沒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連帶沒收、抵償」部分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難認有理由。又勞作金係受刑人勞作所得,保管金既係由家人接濟,自俱屬受刑人所有,性質上均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本質上仍屬受刑人之財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則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保管金、勞作金並非犯罪所得,不扣得扣繳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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