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忠偉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忠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田忠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5月、7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民國
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7月24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瓊雯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王瓊雯。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至18頁、第132至134頁、第141至
148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王瓊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52頁、第128至129頁);稽之證人王瓊雯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素無怨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28、133頁),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張(見偵卷第81至102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5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17號、第33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19至126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9至42頁)等件存卷可考;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證人王瓊雯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通話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王瓊雯確認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匯款帳號,及是否轉帳完成、是否抵達交易地點等,核與被告及證人王瓊雯上開所述之情節相合。此外,並有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第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進而開始購入標的物,或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反之,如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例如以償債或作為勞務之報酬而抵作工資),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經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瓊雯等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瓊雯,並非無償協助調貨或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而均有賺取價差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53頁),是被告主觀上確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均因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就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並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
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108年
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所違犯者,均係戕害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深知施用毒品對於身體之危害,本次所犯更屬同罪質、更加重侵害法益之「販賣毒品案件」,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伊賣毒品予證人王瓊雯並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8、133頁),然被告於歷次筆錄中既均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部分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認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瓊雯,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1次,然僅販予證人王瓊雯1人,對象尚非廣泛,且各次交付之毒品數量及販賣所得利益非鉅,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仍與大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暨其品性素行、未婚,從事業務及清潔工,月薪共約新臺幣(下同)85,000元,獨居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類似、時間接近,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所呈現之人格層面予以觀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及剩餘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證人王瓊雯僅
給付雙方談定之價格15,000元中之10,000元,另5,000元則尚未給付(見偵卷第12、46頁),此部分被告實際所得為10,000元,故僅就該10,00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先予敘明。是被告先後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取得之財物合計128,000元,均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係被告製
造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或為他人所寄放,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新臺幣)│├──┼──────────┼────────────────┼──────┼─────────┤│1│107.7.25晚間9時17分│臺北市○○區○○○路○段○○○巷(│17.5公克(約│15,000元(王瓊雯僅│││至54分間之某時│起訴書附表漏載105巷,應予更正,│半兩)│匯款10,000元)││││下同)3號即王瓊雯住處大樓1樓前││││││之路旁│││├──┼──────────┼────────────────┼──────┼─────────┤│2│107.7.30上午11時31分│臺北市○○區○○○路○段○○○號「│同上│13,000元│││許│明曜百貨」前之路旁│││├──┼──────────┼────────────────┼──────┼─────────┤│3│107.7.31晚間8時38分│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路旁│同上│13,000元│││許││││├──┼──────────┼────────────────┼──────┼─────────┤│4│107.8.6晚間9時45分│臺北市○○區○○○路○段○○○巷3│同上│13,000元│││至10時6分間之某時│號即王瓊雯住處大樓1樓前之路旁│││├──┼──────────┼────────────────┼──────┼─────────┤│5│107.8.10晚間6時30分│臺北市○○區○○○路○○○號│同上│13,000元│││許││││├──┼──────────┼────────────────┼──────┼─────────┤│6│107.10.23晚間6時20│臺北市○○區○○○路○段○○○巷3│10公克│5,000元│││分至7時14分間之某時│號即王瓊雯住處大樓1樓前之路旁│││├──┼──────────┼────────────────┼──────┼─────────┤│7│107.11.8晚間9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巷3│17.5公克(約│13,000元││││號即王瓊雯住處大樓1樓前之路旁│半兩)││├──┼──────────┼────────────────┼──────┼─────────┤│8│107.11.22晚間9時3│臺北市○○區○○○路○段○○○巷3│35公克(約1│25,000元│││分許│號8樓之3即王瓊雯住處│兩)││├──┼──────────┼────────────────┼──────┼─────────┤│9│107.11.25下午3時29│臺北市○○區○○○路○段○○○巷3│17.5公克(約│13,000元│││分許│號即王瓊雯住處大樓1樓前之路旁│半兩)││├──┼──────────┼────────────────┼──────┼─────────┤│10│107.12.14晚間10時24│臺北市○○區○○○路○段○○○巷3│4公克│5,000元│││分許│號即王瓊雯住處大樓1樓前之路旁│││├──┼──────────┼────────────────┼──────┼─────────┤│11│107.12.18晚間9時53│臺北市○○區○○○路○段○○○巷3│4公克│5,000元│││分許│號即王瓊雯住處大樓1樓前之路旁│││└──┴──────────┴────────────────┴──────┴─────────┘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所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2所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3所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4所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5所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6所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7所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8所示│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9所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0所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田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11所示│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IPhone││││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分裝袋壹批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