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戴嘉玹 (原名 戴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
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7年6月7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
796元、利息1,479元、違約金1,600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104年9月3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107年6月7日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82,512元、利息
1,542元未清償。
(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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