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柯艾玉
被 告 莊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辦
小額透支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依被告個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自91年11月19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
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93年1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71
1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於92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依被告個
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5月29日起採循環動
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9,114元及自93年2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等情,已據提出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