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9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 李志明 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劉憶如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9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述德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憶如,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再按「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為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8年營業稅(以上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新臺幣2,584,285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報由被告以民國98年1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09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係於98年12月3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287之3號10樓住所,並由大廈管理員簽收,此有蓋有欣隆世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與卷附訴願書及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載戶籍地址相符,依前開說明已生送達本人之效力。又原處分說明二已載明:「台端如不服本部之處分,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本函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原告遲至100年10月25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貼於訴願書之總收文條碼可按,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已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