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古智妹
古基招 曾古富招 古富雄 古富全 被上訴人即原告 古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8,0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編號│應移轉登記標的│A面積│B起訴時公告│C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上訴利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繼承標的)│(㎡)│現值(元/㎡)││=A×B×C│├──┼──────────┼────┼───────┼──────────┼────────────────┤│1│高雄市○○區○○段│361.78│3,900│每人應有部份1/14│361.78×3,900×5/14│││000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份5/14│=503,908(元)│├──┼──────────┼────┼───────┼──────────┼────────────────┤│2│高雄市○○區○○段│33.59│3,900│每人應有部份1/14│33.59×3,900×5/14│││000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份5/14│=46,786(元)│├──┼──────────┼────┼───────┼──────────┼────────────────┤│3│高雄市○○區○○段│3,039.21│3,900│每人應有部份1/28│3,039.21×3,900×5/28│││000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份5/28│=2,116,593(元)│├──┼──────────┼────┼───────┼──────────┼────────────────┤│4│高雄市○○區○○段│667.68│3,900│每人應有部份1/28│667.68×3,900×5/28│││000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份5/28│=464,991(元)│├──┼──────────┼────┼───────┼──────────┼────────────────┤│5│高雄市○○區○○段│958.98│3,900│每人應有部份1/28│958.98×3,900×5/28│││000地號土地│││合計應有部份5/28│=667,861(元)│├──┼──────────┼────┼───────┼──────────┼────────────────┤│6│高雄市○○區○○段│829.78│1,500│上訴人等5人與他人│829.78×1,500×1/2×5/9│││000地號土地│││共9人公同共有1/2│=345,742(元)│├──┼──────────┼────┼───────┼──────────┼────────────────┤│7│高雄市○○區○○段│128.89│3,900│上訴人等5人與他人│128.89×3,900×1/4×5/9│││000地號土地│││共9人公同共有1/4│=69,815(元)│├──┼──────────┼────┼───────┼──────────┼────────────────┤│8│高雄市○○區○○段│643.18│3,900│上訴人等4人與他人│643.18×3,900×12/384×4/6│││00000地號土地│││共6人公同共有12/384│=52,258(元)│├──┼──────────┼────┼───────┼──────────┼────────────────┤│9│高雄市○○區○○段│139.58│3,900│上訴人等4人與他人│139.58×3,900×1×4/9│││000000地號土地│││共9人公同共有1/1│=241,939(元)│├──┼──────────┼────┼───────┼──────────┼────────────────┤│10│高雄市○○區○○段│74.31│3,900│上訴人等5人與他人│74.31×3,900×1/4×5/9│││000地號土地│││共9人公同共有1/4│=40,251(元)│├──┼──────────┼────┼───────┼──────────┼────────────────┤│11│高雄市○○區○○段│187.27│3,900│上訴人等4人與他人│187.27×3,900×12/384×4/6│││000地號土地│││共6人公同共有12/384│=15,216(元)│├──┼──────────┼────┼───────┼──────────┼────────────────┤│12│高雄市○○區○○段│224.29│3,900│上訴人等5人與他人│224.29×3,900×1/4×5/9│││000地號土地│││共9人公同共有1/4│=121,490(元)│├──┼──────────┼────┼───────┼──────────┼────────────────┤│13│門牌號碼高雄市美濃區││課稅現值│與他人公同共有1/7│1,200(元)│││○○街00巷00號建物││1,200││││││││││├──┴──────────┴────┴───────┴──────────┼────────────────┤│上訴利益價額│4,688,050(元)│├─────────────────────────────────────┼────────────────┤│應繳上訴費用│71,1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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