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告 鮑雅宜 訴訟代理人 傅知仁 被告 陳生元 訴訟代理人 蔡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0年度附民字第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就被告陳生元部分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次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以一訴請求含被告陳生元在內等共計26名被告為損害賠償,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係共同分擔7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而陳生元於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確受 洪信泰 、 周淑觀 、 曾銘華 等人詐騙一節無爭執(本院二卷第68頁),而未再主張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則就陳生元之抗辯觀之,其個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其他被告無涉,而可獨立認定,且無彼此牽連關係,爰命原告與陳生元就此部分分別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陳生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 鴻源 投資案之被害人,於民國94年3月間接到知表示可以退還原告之投資款項,原告乃於94年4月13日與勇鉅公司員工周淑觀見面接洽,周淑觀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佯稱:金元寶公司銷售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之塔位,可以投資理財,每個售價新台幣(下同)58,000元,如購買10個,到94年底就可以全數售出,拿回16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乃同意投資,並於同日領取現金58萬元交付予周淑觀,而購入勇鉅公司之金山陵園塔位10個。復於94年9月27日,曾銘華自稱為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之員工,到原告家中推銷功德牌位,而向原告詐稱:如購買10個功德牌位搭配之前購入之塔位,很快就可以脫手回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考量資金不足,而同意購買2個,並於94年9月27日交付12萬元,而購買龍寶山安樂園功德牌位2個。惟伊迄今均未取得塔位、牌位等實際物品,且經原告多次催促公司協助出售,均一再遭到推託,且實際上亦無人真正為原告銷售所購入之塔位、功德牌位,原告所交付之金錢迄今均無著落,實為騙局一場,原告共受有損害70萬元。而被告陳生元乃上開勇鉅公司、金元寶公司、富陽公司員工,周淑觀、曾銘華2人向原告收取金錢後,復向上開公司申請相關權狀,可見上開公司是同屬於一個詐騙集團,上開公司之員工均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陳生元自應與周淑觀、曾銘華共同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生元應給付原告26,923元及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一訴對被告陳生元等共計26人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送起訴狀在卷可佐,經本院闡明、諭知是否補充、更正聲明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為之,亦未陳明各被告應負擔之金額,應認係請求由26名被告共同平均分擔,則陳生元部分之分擔額為26,923元(000000/26=26923)》。
二、陳生元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從未與原告接觸,亦未銷售任何塔位商品與原告,伊對原告無任何詐欺之犯行,原告主張之事實與陳生元無涉。且伊所涉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34號等詐欺案件(下爭系爭刑案)並未認定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未就此判決陳生元有罪,原告主張陳生元就此為共犯,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洪信泰(原名 洪暹 )係勇鉅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所有營運,周淑觀為勇鉅公司所屬業務員;勇鉅公司旗下另成立富陽公司,曾銘華係富陽公司所屬業務員。周淑觀向原告佯稱「買10個塔位到94年底可連本帶利拿回16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94年4月13日出資58萬元,購入10個金山陵園骨灰座塔位,並獲勇鉅公司發給10張骨灰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二)曾銘華再向原告佯稱「搭配功德牌位很快可以回收」云云,致原告於94年9月27日出資12萬元,購入2張龍寶山安樂園功德牌位商品。共計交付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生元賠償其損害,且為陳生元所否認,自應就陳生元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陳生元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與原告直接接洽之人,乃周淑觀、曾銘華,並為陳生元所不爭執,則以形式觀之,原告主張其遭受詐騙,即難認與陳生元有關。原告雖主張陳生元亦為上開勇鉅公司、金元寶公司、富陽公司員工,而有共犯結構關係云云,並以系爭刑案之卷內資料為其證據。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核閱結果,陳生元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自93年進入富陽公司擔任業務員,95年間因富陽公司與萬壽山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合併,乃前往擔任萬壽山公司擔任處長,自96年4月起在金元寶公司擔任經理,擔任處長可以抽取該處營業額之0.5%,在金元寶公司擔任經理,可以抽取金元寶公司營業額之0.5%(見系爭刑事案件警一卷第355頁)。曾銘華亦證稱:伊在96年3、4月始任職於金元寶公司,當時主管為陳生元(系爭刑案雲林縣調查站卷96年9月14日調查筆錄、警二卷第744頁),對照原告上開交付金錢之日期為94年4月及94年9月間,足見陳生元雖先後任職於富陽公司、金元寶公司,然於原告與周淑觀、曾銘華接洽並交付款項之時間點時,並未擔任公司主管而有事實上指揮監督周淑觀、曾銘華或抽取其等業績佣金之情形,亦未任職於勇鉅公司已明。更難認陳生元對周淑觀、曾銘華上開行為有具體之參與情事。
(三)而陳生元雖任職於上開公司,惟單純擔任公司員工之行為,客觀觀之,本難認有何不法性,不得以此單純擔任員工之事實遽指為侵權行為。本件陳生元既未主動與原告接洽,復未指揮監督周淑觀、曾銘華,且係在原告交付款項約
2年後,始擔任曾銘華之主管而抽取曾銘華之業績,更難認與原告聽信周淑觀、曾銘華之說詞而為投資等事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甚且,原告依刑事程序向警方、檢察官告訴遭受詐欺後,經偵查程序後,檢察官亦未起訴陳生元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此有系爭刑案判決為憑。況原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31日當庭曉諭就此提出舉證,亦未再提出陳生元有何共謀、共同行為以向原告詐財之具體證據,自難認陳生元就周淑觀、曾銘華所為有所參與或行為之關連共同。
五、從而,本件無論洪信泰、曾銘華、周淑觀或其他人有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與陳生元無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生元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