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71號異議人 林哲揚 上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8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他字第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8日就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75元及其法定利息。嗣異議人不服並提起異議,惟該裁定係於102年7月17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102年8月13日,顯逾首揭規定之法定期間,是其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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