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66號上訴人王 古智妹 上訴人 古基招 上訴人曾 古富 招上訴人 古富雄 上訴人 古富全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 律師被上訴人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 王古智妹 、古基招、 曾古富招 、古富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被告古富全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 古富得 名下」部分,應更正為「被告王古智妹、古基招、曾古富招、古富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被告古富全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指定之古富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之編號5、附表三之編號3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古富得名下,因該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就該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將聲明更正為請求上訴人讓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古富得,被上訴人之聲明雖有所變更,然其真意應同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將上開建物所有權予以移轉,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古 阿興 、古宋 桂妹 為夫妻,二人先後於民國64年10月12日、86年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古富得(即被上訴人父親),上訴人王古智妹、 古基昭 、曾古富招、古富雄、古富全及訴外人李 古富菊 7人。之後於92年2月4日 李古富菊 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 李禎得 、 李鴻鵬 、 李鴻貴 ,故 古阿興 、古 宋桂妹 之遺產由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經繼承人依其應繼分辦畢分別共有登記。被上訴人為保全祖產,並避免將來產權更趨複雜,故於家族會議中商討解決之道,上開繼承人均推舉被上訴人出面承購,並依代書 曾龍全 於會議中之提議,遂於97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股(房份)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開繼承所得遺產。嗣為確認系爭協議書執行細節,被上訴人於97年4、5月間再與上訴人就繼承之各筆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金為42萬元,且於契約成立時,由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作為定金,其餘37萬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後5年內付清。惟上訴人於簽約後,僅將高雄市○○區○○段468等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未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為拋棄承租權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起訴,聲明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王古智妹、古基招、曾古富招、古富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上訴人古富全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古富得名下,並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承租標的向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為拋棄承租權之意思表示等語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上開聲明第㈡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附表
二、三之建物部分,聲明變更為上訴人王古智妹、古基招、曾古富招、古富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上訴人古富全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古富得。)
三、上訴人則以:古阿興、古宋桂妹遺產複雜且分散,上訴人對遺產之土地筆數及面積均不清楚,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亦不了解土地價值之情形下,受代書曾龍全陳述之影響,因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故該書面內容,違反誠信原則。 又渠 等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各有260餘萬元之鉅,被上訴人僅給付5萬元即請求價值260萬元之20幾筆不動產移轉,顯有違誠信原則,否認被上訴人以42萬元即 購得渠 等所繼承之全部遺產。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上訴人得加倍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業以通知被上訴人告知帳戶以將所收款項及違約金給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收受,屬受領遲延,且違反誠信原則,渠等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上訴人即無後續履約之義務。又縱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7頁):㈠古阿興、古宋桂妹為夫妻,二人先後於64年10月12日、86年
1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父親古富得,上訴人古王智妹、古基昭、曾古富招、古富雄、古富全,及訴外人李古富菊等7人,後李古富菊於92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李禎得、李鴻鵬、李鴻貴等3人。
㈡兩造曾於97年4月9日之系爭協議書簽名。
㈢上訴人亦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上載
之日期分別為97年4月10日(王古智妹)、97年4月11日(古基招)、97年4月11日(曾古富招)、97年5月28日(古富雄)、97年4月11日(古富全)。
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繼承之標的」之項目,均屬上訴人繼承古阿興及古宋桂妹之遺產標的。
㈤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102年3月29日律師函。
㈥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102年4月3日律師函。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而無庸
繼續履約,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移轉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標的並拋棄系爭承租權,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該契約
書所記載之「不動產標示」,亦即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8頁、原審101年度旗調字第24號卷第49至76頁),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附上不動產標示。買賣標的僅限於福安段4187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價金亦僅以此土地計算云云。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前段係謂:「雙方就被繼承人古阿興、古宋桂
妹等二人所遺財產達成協議如下:」,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每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取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正後,將自己依法取得之應繼分移轉給乙方取得。」、又於第2條約定:「甲方(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辦理繼承登記至完成分割共有登記後再辦買賣移轉登記或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原審卷第18頁),依上開協議書內容以觀,既已載明「自己依法取得之應繼分」,且移轉之方式,係以上訴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共有登記後,再以買賣或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為之,綜上,系爭協議書應屬古阿興、古宋桂妹遺產應繼分之買賣協議,應無疑義。
⑵依兩造分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
指各上訴人)所有末尾記載不動產全部出賣與乙方(指被上訴人)」等語,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等語,最後1頁之「不動產標示」亦載明:「被繼承人古阿興之遺產繼承取得部分,權利範圍均為法定應繼分」,並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建物及承租權均詳列包括在內(旗調卷第49至76頁)。
⑶自系爭契約書內容以觀,均在第13條以下即為出賣人(即
上訴人)以及承買人(即被上訴人)欄,分別有上訴人各人及被上訴人各人之簽名及蓋章,且承買人住址另列於下頁,並接續有不動產標示之內容,與前一頁之契約內容具連續性,並非另外附加之獨立頁數。又不動產標示內容均載明被繼承人古阿興、古宋桂妹之遺產繼承取得部分(包含古宋桂妹繼承自古阿興部分),權利範圍均為法定應繼分等語,古阿興部分之土地包含269-9地號等多達24筆,古宋桂妹之土地標示欄部分為4187地號公同共有全部,業如前述,再對照系爭協議書為古阿興、古宋桂妹遺產應繼分之買賣協議,系爭協議書與每份買賣契約書上載之價金均同為42萬元,再佐以上訴人曾古富招、古富全於偵查中均自承:被上訴人有說要用42萬元買斷所有持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20728號偵卷93至95頁),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係包含不動產標示範圍,屬上訴人繼承古阿興、古宋桂妹所有遺產之應繼分,則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附上不動產標示,以及買賣標的僅限於福安段4187地號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價金僅以4187地號土地價格計
算,並未包含其他土地在內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就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據證人李鴻鵬於原審到庭證稱:代書曾龍全通知我們過去我大阿姨即曾古富招的家,部分繼承人在場協議古阿興的遺產如何繼承,我們是晚輩,因為遺產土地筆數、面積及位置我們不清楚,不是我們在使用,有些土地是與他人共有,比較難計算出價值,後來代書就以比較具代表性的土地來計算等語(原審卷第173、174頁),參以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代書)曾龍全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當時協議何筆土地由誰繼承,但王古智妹說太麻煩,要拿錢,古富雄他們也跟著附合,王古智妹又說不知價格,伊說道路用地市價只有公告市價的3%至7%,不然找最有價值的一筆土地4187地號當總價,這筆一共3百萬左右,其他的土地就一併包含在內,而他們一共有7個繼承人,1人分42萬左右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3567號偵查卷第104頁),又於另案證稱:伊提議就以目前所知最單純且耕種價值最高的來計算價錢,以4187地號這筆土地最完整,就以此來計算價錢等語(見旗調卷98年2月24日筆錄影印附於原審卷第77頁), 復佐 以上訴人曾古富招、古富全於另案偵查中均自承:被上訴人有說要用42萬元買斷所有持分等語(見上偵卷),綜上證人之證詞,以及系爭買賣標的包含古阿興、古宋桂妹遺產應繼分之全部,可知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價金42萬元,係就繼承全部遺產之應繼分為買賣,且因繼承土地複雜分散,及部分土地與他人共有,持分甚小,被上訴人及其父親古富得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表示希望以取得金錢代之,故依代書曾龍全建議,以較具代表性之4187地號土地來計算全部遺產之買賣價金,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顯屬無據,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違反誠信原則,有無
理由?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訂立時,上訴人對筆數及面積均不清楚。系爭協議書價格之議定,純係依憑代書曾龍全之說詞,之後又分別於次日或隔日即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顯無充分時間瞭解土地價值,係出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形下為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因遺產土地複雜且各應繼分比例甚小,各繼承人無意保留名下遺產,遂依代書曾龍全之提議,以最有價值土地為總價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書簽訂日期雖為系爭協議書日期之次日或隔數日及隔月,然契約書上不動產標示欄均一一列明地號,尚難憑日期相隔數日即遽認上訴人係出於急迫且無經驗而簽立契約書。又,兩造係就繼承全部遺產之應繼分為買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前述證人李鴻鵬於原審之證詞,以及代書曾龍全於另案之證述情節,並佐以上訴人曾古富招、古富全於偵查中陳述,買賣價格固由代書所提議,然在場之人並無表示異議,遂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繼承土地複雜分散,及部分土地與他人共有,持分甚小,為上訴人所自承,再參照系爭契約書上將遺產土地標示均一一列出地號,多達數十筆,建物亦明確列出建號及筆數,則上訴人抗辯對遺產土地筆數及面積不清楚,價格之議定全憑代書之說詞,故出於急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出於急迫、輕率且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一節,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抗辯:渠等願退還所收款項各5萬元,並再支
付所收款項相等之違約金各5萬元,每人各1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絕收受,已構成受領遲延,渠等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惟查,按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乙方。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該條前段係就上訴人違約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後段係就被上訴人違約時有關違約金及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之約定,就該條前段文義觀之,並無上訴人違約時給付所收款項及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後即取得解約權之約定,縱使就前後段約定為相同解釋,後段為被上訴人違約時由上訴人取得解約權之約定,前段亦應係上訴人違約時由被上訴人取得解約權之約定,而非上訴人違約時仍由上訴人取得解約權,況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亦無債務人違約後由債務人取得解約權之相關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屬於不違約之一方,則上訴人在不履行契約約定移轉繼承標的之義務,縱使退還所收款項並再支付所收款項相等之違約金(即上訴人每人各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而無庸繼
續履約?⑴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該條款規定係屬付定金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受定金當事人請求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權利,而非規定受定金當事人以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後而取得無庸繼續履約之權利。
⑵查,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後,違約不履行移轉
繼承標的之義務,乃因主觀上認為當初議定之價格過低而拒絕履約,並非客觀上之給付不能,仍屬給付可能,僅為遲延給付,依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而無庸繼續履約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標的並拋棄系爭承租權,有無理由?⑴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內容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上
訴人亦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而無庸繼續履約,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所約定之義務。
⑵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即如契約書所記載之「不
動產標示」,亦即包含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42萬元正。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即付新臺幣5萬元正予甲方(即上訴人)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餘款新臺幣37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於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年內付清。」,已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上訴人取得42萬元後始負有移轉應繼分義務之時點,而系爭契約書簽訂之日期在後,自應以系爭契約書記載約定之內容為準,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上訴人各5萬元,自得依系爭契約書內容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標的。再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自由選擇或指定之」等語(見旗調卷第49至76頁),古富得亦已出具聲明書同意以配合辦理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高雄市○○區○○段164、264、268-9、268-10、271、272、27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登記其名下(原審卷第220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古富得名下,以及請求將建物(因未保存登記)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古富得,均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承租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向林務局為拋棄承租權之意思表示一節,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簽訂,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請求增加給付云云。
然,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約定將上訴人由古阿興、古 宋桂美 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每房係42萬元購買,上訴人迄今尚未履行全部移轉所有權義務等情,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價格之議定,土地市價之考量僅為其中之一因素,其他諸如主觀上因素,諸如個人是否占有土地、日後利用與否、個人情感等等,亦為考量之因素,故尚難以締約後房地產價格高漲,即遽認系爭約定之價格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上訴人聲請鑑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於97年及102年之市值,即無必要,且上訴人業已具狀陳明不就請求增加給付部分提起反訴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古智妹、古基招、曾古富招、古富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古富全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古富得名下,以及分別將附表二、三建物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古富得,並向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為拋棄系爭承租權之意思表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之聲明,由「移轉登記」改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部分,亦如前述,爰一併予以更正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附表一:│├──┬────────────────┬────────┤│編號│繼承之標的│上訴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各1/42│├──┼────────────────┼────────┤│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各1/42│├──┼────────────────┼────────┤│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各1/28│├──┼────────────────┼────────┤│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各1/28│├──┼────────────────┼────────┤│5│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各1/28│└──┴────────────────┴────────┘┌────────────────────────────────────┐│附表二:│├──┬────────────────────┬────────────┤│編號│繼承之標的│上訴人王古智妹、古基招、││││曾古富招、古富雄之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12/38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1/2│├──┼────────────────────┼────────────┤│4│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1/4│├──┼────────────────────┼────────────┤│5│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與他人公同共有1/7│├──┼────────────────────┼────────────┤│6│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第44林班承租權│與他人公同共有1/7│└──┴────────────────────┴────────────┘┌───────────────────────────────────┐│附表三:│├──┬────────────────────┬───────────┤│編號│繼承之標的│上訴人古富全之權利範圍│├──┼────────────────────┼───────────┤│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1/2│├──┼────────────────────┼───────────┤│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他人公同共有1/4│├──┼────────────────────┼───────────┤│3│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與他人公同共有1/7│├──┼────────────────────┼───────────┤│4│林務局旗山事業區第44林班承租權│與他人公同共有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