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張雯媛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 律師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滕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29條第3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以被告滕春霖係於101年5月2日經補選為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山海觀管委會)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亦以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為其依據,列被告滕春霖為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請求確認被告山海觀管委會與被告滕春霖間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查,上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之函文,係針對「第四屆主任委員由滕春霖擔任一案」准予備查;且查,山海觀管委會係於99年11月14日召開99年度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管理委員,而該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任期為2年,除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連選得連任乙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等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基隆市山海觀社區規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第4屆全體管理委員任期係至101年11月13日,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102年6月24日準備(一)狀),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被告山海觀管理委員會第4屆全體管理委員自同年月14日起視同解任,故被告滕春霖自101年11月14日起即非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再參以原告於102年2月5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狀陳稱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第5屆區分所有權會議兩次流會,原告乃經推選為第5屆管委會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有上開陳報狀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滕春霖已非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雖於102年5月31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1年10月17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備查之函文,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第四屆主任委員由被告滕春霖擔任,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滕春霖是否現為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再於102年6月5日以基院義民洪102訴112字第112號函通知原告陳報被告滕春霖係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何屆主任委員,任期自何時起算,何日屆滿,經原告於102年6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稱其任期形式上應自101年5月2日至101年11月14日屆滿,關於被告山海觀管委會現任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則逾期迄未補正,從而,被告未能依本院裁定提出被告滕春霖為被告山海觀管委會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亦未能補正被告山海觀管委會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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