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0號上訴人即原告 郭鳯嬌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純英
張貴美 賴辰武 黃登塘 黃登傑 黃哲芳 黃登銘 吳麗琴 胡智源 胡金發 葉文惠 葉文馨 葉玉鳳 葉玉凰 葉繡華 葉滋基 郭鈺安 陳彥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661元(即465.01㎡×37,600元/㎡×81/945,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宜